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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23执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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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执82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23执8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海俊,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艾太平,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李利华,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莫新明,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邓顺娥,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吕西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阳春梅,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刘兴龙,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吕香凤,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向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利华已经去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艾太平、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0978.71元,同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艾太平、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2日将被执行人艾太平、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907579元,尚有896600.29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艾太平、李利华、莫新明、邓顺娥、吕西林、阳春梅、刘兴龙、吕香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 其审 判 员  李文玲审 判 员  唐超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家培书 记 员  唐婷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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