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16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1663号案件名称
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垫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华;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初1663号 原告: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标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PJ8C46。法定代表人:谷雨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中段凌翔爱尔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34919667。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张华,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7211Q。法定代表人:彭文,总经理。被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050482。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董事长。被告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刘彦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欣源鞋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张华、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汽车公司”)、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华,被告星顺汽车公司、中汽西南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2.判令原告向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渝AJ1XX**奔驰汽车一辆,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500500元;3.判令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13786.80元,购置税47400元等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2166.35元(计算标准:以56168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为22166.35元);以上第1-4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583853.15元;5.判令被告张华、星顺汽车公司、中汽西南汽车公司就第2-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全款购买奔驰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并签订《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33998元;原告应被告张华要求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田洁(原告认识此人,不知其身份)向被告星顺汽车公司进行提车;被告星顺汽车公司作为车辆实际经销商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与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华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居间关系(行话称“窜车”);提车后,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8年5月8日,原告因在使用过程中将案涉车辆剐蹭后,到附近4S店内进行补漆,后经该店告知车辆剐蹭部分的漆号并不属于该车的原漆,因此无法调取该漆号对车进行修补。2019年11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星顺汽车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账单》中明确显示:案涉车辆早于2018年2月7日就曾进厂维修,维修记录显示出案涉车辆补过“3d炫彩漆”、做过拆装全车附件等维修项目,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过大型的维修以及全车重新喷漆(3d炫彩漆),在销售之时已然不属于合同载明的“新车”范畴,致新车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星顺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案涉车辆经过喷漆的事实,在知晓案涉车辆的上述情况下仍将该车销售给原告,原告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涉嫌消费欺诈,被告星顺汽车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张华,且为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汽西南汽车公司是被告星顺汽车公司的母公司,在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财产互相独立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张华共同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被告星顺汽车公司,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为转卖行为,相当于代售,仅获得3339元的利润,不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赔偿等义务,其一,被告星顺汽车公司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卖家,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案涉车辆是从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处提车;其二,被告星顺汽车公司知晓案涉车辆的买家为原告,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如实告知了买家信息,且委托书载有买家信息;其三,中间商周永恒能够证明二被告的代售行为,被告张华为此向其支付了20000元手续费。2.提车前后,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均未口头或书面告知二被告关于案涉车辆进行过3d炫彩漆的事实,二被告无故意隐瞒或欺骗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3.二被告并不认识田洁,提车人员是谭港(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所持的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信息及签名均是空白的,说明一点,委托书中田洁、身份证号码及手写签名都是后面补的。4.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张华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顺汽车公司、中汽西南汽车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享有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二级经销商(重庆市嘉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为500500元(田洁现场刷卡支付5000元、田洁委托张华转账支付499500元),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对车辆的后续流转情况并不知情;3.提车人田洁系嘉进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在其提车前已如实告知车辆情况(含3d炫彩漆、拆装全车附件的事实),委托书是田洁要求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开具发票时补交(公司内部规定在出具发票时需要有完整的交接车手续);4.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行业惯例(由一级经销商向终端消费者开具发票),于出票日才知道案涉车辆的终端消费者为原告,并非车辆实际经销商;5.二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中汽西南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3d炫彩漆能够提升车辆的立体感、美感及品质,与普通的事故补漆有本质区别,并不会对车辆的外观颜色及使用性能产生任何的影响,类似于汽车镀晶。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需方)与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供方)签订《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全款购买一辆黑色型号为R320 4MATIC的奔驰商务车(新车),销售价格523000元,签订合同后买方即付购车定金50000元,于一周内交货,成交价533998元(含保险,4S店出保险,8.5折),供方为需方提供待办车辆上户手续(限垫江县)服务(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书尾部,有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俊的签名捺印,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华的签名。2018年4月2日,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出具《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购车款533998元。2018年4月4日13时58分许,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华向被告星顺汽车公司转款495500元,转账附言“奔驰R320车款”。2018年4月4日14时51分许,案外人田洁向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刷卡支付了5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谭港持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出具的空白委托书前往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处提车,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2018年4月27日,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向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税价合计500500元、车架号WDCCB6DE1HE02XXXX,发动机号2768263066XXXX。2018年5月8日,案涉车辆发生剐蹭,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附近4S店内进行补漆时被告知“车辆剐蹭部分的漆号并不属于该车的原漆,因此无法调取该漆号对车进行修补”。随后,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前往被告星顺汽车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星顺汽车公司向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出具了加盖售后服务章的《账单》一份,账单显示案涉车辆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8日进行了维修,曾进行过拆装全车附件、3d炫彩漆等维修项目。2018年5月21日,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共计13786.8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47400元,同年5月28日,重庆市垫江县国家税务局向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8年5月28日,案涉车辆完成相关上户手续,登记车牌号为渝AJ1XX**,取得车辆行驶证。根据被告张华的申请,证人谭港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8年4月4日下午前往重庆汽博中心(星顺汽车奔驰4S店)接车,接车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微信截图(账户明细)、账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等,被告星顺汽车公司提交的刷卡小票、银行卡历史明细(电子版)、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委托书等,证人谭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相对方是德坤汽车销售公司还是星顺汽车公司亦或是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和星顺汽车公司;(二)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重庆市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载明的供方(出卖人)为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向德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价款,德坤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向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交付了案涉车辆。故应认定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主张与星顺汽车公司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张华抗辩被告星顺汽车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顺汽车公司抗辩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案涉车辆于交付前进行了拆装全车附件、全车重新喷漆(3d炫彩漆)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以全车重新喷漆(3d炫彩漆)致新车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诉请解除销售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诉请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关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聚欣源鞋业公司诉请被告张华、星顺汽车公司、中汽西南汽车公司对被告德坤汽车销售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原告重庆聚欣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刘本才人民陪审员 龚 彦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曾凡星、文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81民初4092号 下一篇 吕宝林、吉林恒福生物科技肥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12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