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俊与安图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26民初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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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1151号案件名称
刘德俊与安图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德俊;安图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2426民初1151号 原告:刘德俊,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童,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人民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佳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凤,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街19号。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娜,该局公司律师。原告刘俊德与被告安图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河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童,绿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凤,白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丰园公司、白河林业局共同赔偿刘德俊财产损失1235968元(四个线杆间面积28400平方米×2.56元/平方米×17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长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现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在白河林业局林区范围内有60千伏中三甲乙线穿过,当年线路下的相关权利也归长明集团,长明集团将该线路的12到45号杆区间的线路下土地承包给了李某,这个承包白河林业局的下属林场是认可的,随后李某又转包给了刘德俊。2013年左右为了将案外人马某从该线路的44至45号杆区间下的土地上撵走,李某和刘德俊协议解除了转包,另案判决后,李某又和刘德俊马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将承包权给了刘德俊。后来刘德俊和李某认为不够严谨,在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正式的转包合同,所以刘德俊的承包权是确定无疑且具有法律效力的。绿丰园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在没有和刘德俊协商的情况下,开垦了该线路41至45号杆之间的土地,侵犯了刘德俊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另案查明,绿丰园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白河林业局参与,所以刘德俊认为二者共同侵权成立。同时刘德俊认为,李某转包给刘德俊以后,即便后期吉林省地方水电公司将权利移交给了白河林业局,那么白河局应该协调绿丰园公司和刘德俊协商一致后再与绿丰园签订合同,可是事实恰恰相反。综上请法院支持刘德俊的诉讼请求。绿丰园公司辩称,1.刘德俊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案涉12-45号杆之间的土地,不属于刘德俊;3.刘德俊同一事实重复诉讼,(2019)吉2426民初753号对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已经终结;4.案涉41-45号杆刘德俊申请过评估,后来没通过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白河林业局辩称,1.针对刘德俊在庭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赔偿41-45号杆之间的经济损失进行答辩,该诉讼请求已经结案,此次诉讼并没有变更,本案的刘德俊没有该地的经营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构成要件为有财产损害的客观发生,财产损害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过多年多层级多次庭审各级法院均对刘德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且证据中转让合同书以及开垦种植的协议,明确不允许转包。后补的证据和合同均为无效,故刘德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在此林地征用时,地上无任何农作物,本案的刘德俊其在无经营权又无任何财产的情况下,财产损害诉求属无权处分行为,且本案没有任何财产受损害,经(2017)吉2426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刘德俊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德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3.延边中院已经撤销(2019)吉2426民初753号判决,认定属于重复起诉,故应予以驳回;4.本案已经支付征占用林地时合同相对人李某和刘德俊补偿款,李某和刘德俊已收到征收补偿款,有收条为证。经营权人李某表示地面上没有任何农作物,综上,当事人符合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5日,案外人李某与吉林省长明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签订合同,长明公司将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号-45号线杆之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承包给李某开垦种参地。2005年4月4日,李某与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签订协议书(实际是“许可书”),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同意李某在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号-45号线杆之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开垦种参地。2005年6月22日,李某与刘德俊签订委托开垦种参地协议书,将60千伏中三甲乙线17号-45号线杆之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委托给刘德俊开垦种植。双方约定,李某将土地委托给刘德俊种植10年,委托期间不得再委托给其他第三方种植,如出现此事,一切后果由刘德俊承担。刘德俊得到李某委托后,于2006年将60千伏中三甲乙线中44号-45号线杆之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承包给了同学马某开垦种植,承包期限20年。2014年1月22日,李某诉讼来院,要求解除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委托合同,收回案涉土地,并拆除马某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临时看护房。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安白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解除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委托开垦种参种地合同;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30日,将60千伏中三甲乙线44号-45号之间林地返还给李某,并拆除马某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临时看护房。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6日,白河林业局与吉林水电公司签订了《林地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协议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白河林业局电力管理处无偿移交188.8公里林地。其中包括被白河林业局收回高压线路60千伏甲乙线41号-45号原李某承包线路现归绿丰园食品公司使用。2014年3月20日,绿丰园食品公司作为甲方,白河林业局作为乙方,签订了《安图县绿丰园山水泉项目占用高压线路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白河林业局与吉林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项规定,甲方绿丰园食品公司对现有44号-48号线路线杆下的看护房及地上植物作出补偿,补偿费用要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费用由甲方绿丰园食品公司承担,除地上物外,无第三人主张的其他任何权利。此时,60千伏中三甲乙线41号-45号之间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中只有44-45号线杆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被开垦。其他部分,李某未办理种参开垦的相关手续且未开垦。2014年11月28日,李某又为刘德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刘德俊在我与长明公司承包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号-45号之间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一事当中,作为我方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由刘德俊同志全权代表李某管理、使用和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包括占用该地补偿)。2015年9月15日,绿丰园食品公司就白河林业局提供的高压线路60千伏甲乙线44-45号间保护区内已开垦的林地上的植物及所建的看护房的补偿与李某、刘德俊签订了《绿丰园食品公司征收李某高压线路协议》,约定:“绿丰园食品公司征占李某44号-45号高压线路,征占金额为10万元,(此补偿款由李某、刘德俊、马某三家拥有)各家拥有的数额由刘德俊决定。此线路从即日起使用权归绿丰园食品公司拥有,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有反悔按补偿金的双倍赔偿给另一方。此协议签字生效。如果绿丰园食品公司要求办理高压线路租赁更名手续,李某无条件协助办理。李某、刘德俊在9月31日前必须无条件把被征占的土地交给绿丰园食品公司使用。李某授权刘德俊负责让马某搬出。”因绿丰园公司占用了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号-45号铁塔之间的部分林地,2016年9月6日,刘德俊曾以绿丰园食品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绿丰园食品公司赔偿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吉2426民初1003民事裁定,以刘德俊以自己名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刘德俊起诉。刘德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8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21日,刘德俊以从家中找到了新的证据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刘德俊提出的两份新证据为:2014年12月10日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防护区土地转让协议》及2014年12月11日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该土地转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李某将其承包的“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45号之间高压线防护区内土地”转包给刘德俊从事经营;转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三甲乙线路撤杆为止;刘德俊有权要求李某按合同约定交付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德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包土地的,应服从国家和集体的需要,但补偿由刘德俊获益。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吉242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德俊的诉讼请求。刘德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中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吉24民终81号民事裁定,以刘德俊提交的两份新证据(2014年12月10日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防护区土地转让协议》及2014年12月11日李某与刘德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土地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未经确认的前提下,以财产损害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裁定撤销本院(2019)吉242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德俊的起诉。本案中,刘德俊与绿丰园食品公司发生争议的60千伏中三甲乙线41-45号杆间高压线路防护区内4个空地,刘德俊主张面积为4个×长142米/空×款50米=28400平方米,参照高速征收补偿标准,每平方米为2.56元,补偿17倍,刘德俊主张财产损失为12359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刘德俊与李某签订的旨在证明60千伏中三甲乙线12-45号杆间的高压线防护区内林地使用权为刘德俊所有的《土地转包合同》《防护区土地转让协议》、延边中院(2018)吉24民终1980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文鉴字第21号、2013年9月6日白河林业局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管理权移交协议书》、2014年3月20日安图绿丰园食品公司与白河林业局签订的《安图绿丰园山水泉项目占用高压线路》、本院(2016)吉2426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9)吉2426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延边中院(2021)吉24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后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延边中院(2018)吉24民终1980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在白河林业局等相关主体对案涉2014年12月11日的《土地转包合同》《防护区土地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且上述转让行为成立与否、是否有效等至今未经过确认,现刘德俊再次以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虽然标的金额与之前案件不同,但同样无法确认《土地转包合同》《防护区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所涉标的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基于上述理由,刘德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刘德俊已预交25元,退还原告刘德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刘宗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勇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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