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保红、刘浩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3执1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23执142号
  • 案件名称

    马保红、刘浩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马保红;刘浩英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马保红,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被执行人:刘浩英,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马保红与被执行人刘浩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机构、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 三、已向被执行人刘浩英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并将被执行人刘浩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浩英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保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冯岩审判员玉素英·阿力审判员阿玛尼莎·艾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浩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