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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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201号案件名称
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20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张鑫。被执行人: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任忠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902民初447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与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向被执行人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即:一、向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89028元;二、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函费1000元;三、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2892.5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2021)陕0902执244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安康市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0万元(系列案件合并执行,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消费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220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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