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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黄河医院、李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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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639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黄河医院、李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黄河医院;李杰;李军;李芳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黄河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20号。法定代表人:刘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1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市黄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李军、李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黄河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承担3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诉讼费用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杰、李军、李芳辩称,维持原判。李杰、李军、李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278.56元、死亡赔偿金103767.75元、丧葬费170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之父李建香(于1934年12月29日出生)于2019年3月31日晚在被告医院就医,同年4月1日00:17分死亡。三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李建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李建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关于损害后果:2019年3月31日李建香因头痛,血压高就诊于天津市黄河医院,经头CT和心电图检查后,医方予以静脉输液治疗,在输液结束后30分钟,被鉴定人李建香突然意识丧失,医方立即实施抢救,最终无效死亡。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对被鉴定人李建香的死因判断:根据其就诊后的病情发生发展过程、病历记载及听证会情况,认为被鉴定人李建香为心肌梗死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2.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1)被鉴定人李建香入院时85岁高龄,头CT提示双基底节缺血灶,心电图提示急性下壁性心肌梗死,结合听证会了解情况,认为患方病情较重,但医方无病危告知书,医方对患者病情预估不足,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李建香入院后所描记的心电图已提示异常(急性心肌损伤),此结果未能引起医方的警惕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鉴别,如心肌酶、肌钙蛋白等,医方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李建香突发意识不清后,医方给予抢救,但无抢救记录,仅在病程记录中简单予以描述,甚至缺少对患者意识不清等症状出现的具体时间及详细体征等。可以认为医方抢救记录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3.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案被鉴定人李建香因头痛,血压高就诊于天津市黄河医院,入院即查心电图,提示存在急性下壁性心肌梗死,病情进展较迅速,其死亡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过程,但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按照规范进行鉴别诊断,给予患者针对急性心肌梗死的治疗,仍有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严重程度、医方过错及医院等级等因素,认为医方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建香的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为宜。综合分析认为天津市黄河医院对李建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建香的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为宜。鉴定意见为:天津市黄河医院对李建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建香的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为宜。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被告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原因之间”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此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患者在被告处就医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16.67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7938元(75876元/年÷2);三、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230595元(46119元/年×5年);四、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0元,与此纠纷均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284149.67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的结论。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13659.87元。另,根据患者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具有原因力,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黄河医院赔偿原告李杰、李军、李芳113659.87元;(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黄河医院赔偿原告李杰、李军、李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杰、李军、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李杰、李军、李芳负担143元,由被告天津市黄河医院负担53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的结论,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市黄河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天津市黄河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尹 来审判员  魏道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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