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志周、周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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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4135号案件名称
常志周、周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常志周;周朋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4135号原告:常志周,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石晶,女,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朋杰,男,199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与长夏门街交叉口863创智广场2栋1214、1215室。负责人:范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晶晶,女,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志周诉被告周朋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周委托代理人石晶,被告周朋杰,被告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志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095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朋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次原告起诉我不应该再赔偿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已经贵院(2021)豫03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赔偿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24条第1款的约定,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8时20分许,周朋杰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河北堤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都大道东路段,驶入路左,与对向常志周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朋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常志周无责任。2021年3月23日,常志周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等损失,已经本院(2021)豫03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志周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725元,并已履行完毕。受本院委托,2021年5月21日,常志周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经洛阳市蓝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6095元。常志周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常志周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周朋杰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朋杰驾驶车辆与常志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朋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常志周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周朋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朋杰承担赔偿责任。常志周的合理损失有:车辆停运损失609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095元,由华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常志周。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约定赔偿范围之意见,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条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志周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8095元;二、驳回原告常志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朋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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