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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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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39号
  • 案件名称

    李志强、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志强;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5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秀,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406。法定代表人:高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三版设计平面图及效果图,上诉人未予以确认,且对效果图需要更改部分及需要更改理由没有明确说明,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违约,提交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的安全要求,上诉人有权对影响房屋安全的图纸拒绝确认。三、一审法院依据其错误认定的前述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拒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装饰公司共给上诉人出具了三版效果图,工作量已经超出正常客户工作量,上诉人对装饰公司的设计成果总体是满意并认可的,仅对局部及细节提出过修改意见,装饰公司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两点原因:1.拖延设计时间问题,装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并未超时。2.关于剪力墙问题,该墙体的属性,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剪力墙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装饰公司是做室内装潢设计,上诉人要求按照下沉式花园方式对地下室进行设计,这种方案必然涉及到开门开窗,该设计完全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做的,上诉人是否拆除所谓的剪力墙,完全由上诉人自主决定,与我方所做的室内设计并无关联,这个解除理由完全不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是针对施工合同而非设计合同,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并未针对施工合同的原审认定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维持,驳回其上诉请求。李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志强与装饰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2.判令装饰公司向李志强返还已付款39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以395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李志强与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李志强所有的亿达玖墅6402门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费用20000元;设计周期自测量房屋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日期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间;装饰公司提交方案后(效果图),李志强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进行确认,超过该约定日期视为李志强已经确认方案;本次设计服务提供给李志强室内效果图,其他图纸在李志强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提供给李志强;李志强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积极配合装饰公司工作,按约定时间和装饰公司沟通设计方案,及时反馈意见并对设计方案给予书面确认;装饰公司有义务在设计周期内完成设计方案及报价的制定,有权利要求李志强在设计方案及报价调整满意后给予书面签字确认;如李志强未能配合装饰公司按时完成设计方案的交流和调整,经过3次以上的设计周期延期李志强仍未与装饰公司进行设计方案的交流或确认,装饰公司有权终止或无期限暂停本协议的执行。当日,李志强与装饰公司同时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李志强所有的亿达玖墅6402门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前,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提前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签订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当日,李志强向装饰公司付款395000元,装饰公司开始为李志强设计装修,但装饰公司提供的三版效果图及平面图,李志强均未予以确认,并向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李志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且该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装饰公司向李志强提交了三版设计平面图及效果图,李志强均未予以确认,且对效果图需要更改部分及需更改理由没有明确说明。李志强上述行为构成拒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且该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故对李志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志强庭审中主张装饰公司拆改剪力墙的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李志强若认为拆改剪力墙不当,可拒绝装饰公司拆改剪力墙的设计,该主张并非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因装饰公司已依据《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约定为李志强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三版平面图和效果图,故设计款20000元不再返还李志强。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开始前,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志强在施工开始前提出终止合同,应当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装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强按已付款的10%支付装饰公司违约金,较为适宜。李志强已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375000元,故其应支付装饰公司违约金37500元。李志强共向装饰公司支付款项395000元,扣除应支付给装饰公司的设计款20000元,违约金37500元,装饰公司应返还李志强施工款33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沈阳壹玖壹捌别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强装修款337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志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案涉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与施工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均为同一天,即2019年11月30日。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周期(设计周期自测量房屋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日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间)1、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共计_天。参考设计周期500㎡-1000㎡:40天-60天。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李志强上诉提出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不予认可及迟延交付问题,因双方的设计合同对设计周期约定不明,且李志强认为拆改剪力墙不当,可向装饰公司提出修改方案或自主决定,而非必然解除合同,现装饰公司已为李志强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三版平面图和效果图,原审法院认定设计款20000元不再返还李志强并无不当。关于李志强提出其并未违约,系装饰公司违约,不应由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开始前,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现李志强在施工前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施工合同尚未履行,且装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等情况,酌定李志强按已付款的10%支付装饰公司违约金,亦无不当。李志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相 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姜乃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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