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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登有、付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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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23号
  • 案件名称

    吕登有、付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吕登有;付光军;高志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23号 原告:高志才,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吕登有,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付光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安塞区畔平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高志才诉被告吕登有、付光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登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付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经中介人韩志来(又名韩某某)介绍,被告吕登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被告付光军作为保人,5万元由原告交给被告付光军后,由其转交给被告吕登有。在2016年1月15日,被告吕登有将原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接款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本息,被告始终未给偿还,在2018年12月31日(借条误写为2019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免去了被告吕登有1万元利息。将剩余本息4万元重新打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9年腊月还2万元,2020年再还2万元。然后被告吕登有并未按照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付光军,被告付光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看到这种情况,被迫诉之人民法院。被告吕登有辩称,借款情况也属实,原告没有给我让过1万元。 被告付光军辩称,这张借据上我没有签字,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吕登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志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担保人为被告付光军。2018年12月31日,双方核账后,被告吕登有作废了原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一张,其中保人“付光军”三字及手印均是被告吕登有自己所为,当时时间误写为“2019年12月31日”,中介人为韩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和被告吕登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主动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收回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吕登有第二次出具的借据中被告付光军没有签字压印,且在庭审中付光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付光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登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志才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登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海 义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苗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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