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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4民初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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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1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民初115号 原告: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鑫,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壁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青,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强鑫,被告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杜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752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利息100915.2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6日为100915.2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曰,以欠本金17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20%合同违约金43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OFBQHDZ-CG00769、货物总金额2160000.00元整,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将该笔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手续齐全发票已开至被告(发票号码:00493736、00493737、00493738),合同生效后原告2020年6月17日收到被告的定金108000元;2020年9月11日收到货款200000元整;2020年9月18日收到货款100000元整,现剩余货款人民币1752000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自合同规定付款期限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主管邓煜和财务黄健彬联系付款事宜,被告负责人承认未结清货款一事,但却未能按时将款项付清。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工业原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奇化公司案涉合同时任经办人邓煜、黄建彬已因奇化公司涉及的大宗原料交易系列案件被XX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奇化公司时任董事长王志刚亦因上述系列案件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据此,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应由XX机关做侦查处理。如XX机关未予立案或立案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银泰公司仍可再行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银泰明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洁 人民陪审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福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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