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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明、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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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428号
  • 案件名称

    杨林明、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林明;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明,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107-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杨林明因与被上诉人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明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物业合同,把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解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小区管理等各方面情况予以公开公示。事实和理由:服务标准没达到,管理质量存在问题。窗户漏风,窗台漏水,至今未解决,装修后油漆脱落无人管理,不买车库不让小区内停车,广告栏收费用于何处无人知晓,楼道多处墙面破损,管线安装混乱,入户单元门坏了漏水,地下车库玻璃破碎,路面不平小区监控多处盲点,路灯昏暗。被上诉人的服务未达标准,管理不完善,卫生不合格,造成小区居民重大损失。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4年物业费4,088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朝阳市龙城区西城华府小区物业公司,被告杨林明系西城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原告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明就西城华府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签订《西城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期限为10年、物业管理费用为多层住宅每平米0.8元/月,按年度收取等。根据合同及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106.45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7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4,088元,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违约金746元以2017年的物业费1022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365天*4年来计算,总额不超过应缴纳物业费的30%。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完全未提供物业服务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物业费4,0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告催缴后,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4,088元。二、被告杨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林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不到位。被上诉人质证称,厨房漏水是杨林明未装修好;车库的大白脱落过了雨季一起修;摩托车摆放不规范是因为下雨天业主临时放在地下车库通道;玻璃破碎是日晒自然爆裂,钢化玻璃不影响安全;单元门现已更换成IC卡,没有坏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不到位,理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姜永涛审 判 员  王海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南法官助理  (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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