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张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02民初3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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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民初3904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张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张栋;曹业丰;曹业伟;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02民初3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42号。负责人:张爽,该行行长。被告:张栋,女,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曹业丰,男,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曹业伟,男,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天福路38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蒋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与被告张栋、曹业丰、曹业伟、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东街支行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栋、曹业丰签订的《个人一手往房贷款合同》(JL3ZAA2016XXXX解除;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栋、曹业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73.45元(大写:叁拾叁万零柒拾叁元肆角伍分)及相应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欠息为11,181.05元);以上暂合计:341,254.5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预抵押登记证号:辽房押20161000XXXX号)在第二、六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业伟对第二、六项诉讼请求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二、六项诉讼请求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栋、曹业丰为购买往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往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往房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划到其指定的房产开发商专用账户(即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9×××18;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足额发放了借款。上述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恒大绿洲五期)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预抵押登记证号:辽房押20161000X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业伟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业伟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辽阳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效时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并办理完毕他项权利证时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自2020年10月11日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上级法院要求,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连杰审 判 员 胡威威审 判 员 李依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马文姣书 记 员 贾 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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