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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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1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玉兰;张宝营;张宝新;李艳晓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薄世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兰,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营,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新,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晓,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新、魏玉兰、张宝营、李艳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冀0930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少承担10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标准无证据支持,应予改判;本案事故发生在孟村县,审理法院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经常居在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山东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严格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即河北省标准计算。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应支持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该项费用已经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3.事故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月重审。张宝新、魏玉兰、张宝营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孟村县,但是被上诉人是受害人的妻和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晋县,受害人是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在孟村发生事故,所以不能改变其妻子和孩子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被上诉人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之后丧葬事宜,势必要从居住地前往事发地,也就是本案的交通费、住所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还要考虑案件形式,事发时受害人亲属处于悲痛中,无暇顾及交通费的发票问题,一审法院酌定,属于合情合理,所以关于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是在有效的合同保险期内,依法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合法合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晓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张宝新、魏玉兰、张宝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洪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晓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玉兰、张宝营、张宝新分别为死者张洪玲的妻子、长子、次子。2021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艳晓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孝子村众鹏管道门前时将行人张洪玲撞伤,导致张洪玲死亡。2021年4月14日,经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洪玲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21年4月2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30120210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晓负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又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艳晓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洪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予以采纳,张洪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李艳晓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张洪玲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洪玲事故发生时57周岁,系山东省宁津县人,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为:43726元×20年=874520元;2、丧葬费:3998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9964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李艳晓因交通肇事罪正被审查起诉,是否定罪尚无最终结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与住宿费用,因此酌定本项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6502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6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兰、张宝营、张宝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兰、张宝营、张宝新各项损失736502元;三、驳回原告魏玉兰、张宝营、张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洪玲系山东省宁津县人,故此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3日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做出一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之后丧葬事宜,势必要从居住地前往事发地,一审法院支持为处理丧葬事宜的部分费用较为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案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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