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传新、董超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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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2480号案件名称
胡传新、董超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传新;董超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2480号申请执行人:胡传新,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董超,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胡传新与董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31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董超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无”。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网络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均无可执行财产。房产部门无登记,车管部门无登记。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执行过程中已从被执行人名下冻结扣划部分案款,但未足以结案,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人身或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31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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