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仙、路登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6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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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6496号案件名称
杨金仙、路登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金仙;路登正;蒋发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6496号原告:杨金仙,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路登正,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锌,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发进,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杨金仙与被告路登正、蒋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仙,被告路登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路登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000.00元,违约金从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时止,截止2021年6月23日前的违约金为100000×500元/天×164天=82000.00元。三、判决被告蒋发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0日,被告路登正因经营的店铺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原告将出借的借款以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并在借条上按捺了手指印,并由被告蒋发进全责担保该笔借款债务的偿付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如违反约定,每天按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均未果。被告路登正向原告借款后以书面形式签写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并由蒋发进全责担保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出借标的,被告路登正却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被告蒋发进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也未将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从2021年1月12日起已严重违约,应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路登正辩称,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0元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在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后,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年化利率高达450%/年,严重超过了新民间借贷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明显的高利放贷行为,违约金违反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驳回。即使支持其逾期付资违约金请求,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进行计算。被告之所以借款就是由于店铺周转困难,希望借款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让店铺重新“活起来”,企业活起来了能刺激社会经济活力,为国家、地方的经济增长贡献力量。但如此高的利息别说让企业活起来,反而是雪上加霜,同时,也违反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之精神。故此,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蒋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路登正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路登正,被告路登正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金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整),于2021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违反约定,每天按人民币伍佰圆违约金支付给杨金仙。借款人:路登正。5202021984××××××××。借款时间:2021年1月10日。”同时被告蒋发进对被告路登正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路登正支付了原告4000.00元,除此之外就未履行过偿还义务,被告蒋发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路登正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交付了款项,被告路登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路登正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路登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天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率15.4%(3.85%×4)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登正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由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13日起算,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路登正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792.88元(100000.00元×15.4%÷365天×161天),扣除被告路登正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实际应付2792.88元,原告主张82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6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路登正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蒋发进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蒋发进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未对担保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蒋发进对被告路登正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登正追偿。被告蒋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登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金仙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6月23日的违约金2792.88元,上述款项共计102792.88元;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二、被告蒋发进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蒋发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登正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0元,由原告杨金仙负担866.80元,被告路登正负担11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 念书 记 员 张天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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