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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璟、周旭财产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21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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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218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璟、周旭财产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璟;周旭
  • 案件缘由

    财产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0203执2181号之一 被执行人:张璟,男,1984年09月28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周旭,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张璟、周旭犯保险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张璟、周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璟缴纳罚金200 000元;周旭缴纳罚金150 000元,共同退赔损失765 037.11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周旭有银行开户,本院已划扣15 489.74元,发现被执行人张璟有公积金账户,本院已冻结,因未达提取条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周旭及案外人有坐落在宁波市奉化区的房地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等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 正 伟 执 行 员 王 禹 辰 执 行 员 汪 杰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 员 项 莹 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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