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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忠良、金亚祥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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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104号
  • 案件名称

    路忠良、金亚祥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路忠良;金亚祥;杨永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104号案外人:杨永明,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申请执行人:路忠良,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升昌镇永胜村一组060号。被执行人:金亚祥,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腰屯乡联合村一组323号。本院在执行路忠良与金亚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永明对本院已拍卖的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楼4单元301室东门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永明称,案外人与金亚祥原是夫妻关系,2020年5月6日,案外人与金亚祥在集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离婚后,案外人与婚生女金煜、金佳居住在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金亚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房屋抵押给双鸭山市尖山区农村信用社,由于产权证抵押给银行,所以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过户。案外人认为法院拍卖该房屋,应告知案外人,不应强行拍卖母女三人居住的房屋,且该房已抵押给银行,任何人不得拍卖,请求法院撤销拍卖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确定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东门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永明。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21)黑0521执338号公告复印件一份、(2020)黑0521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路忠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被执行人金亚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路忠良与金亚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4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金亚祥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4单元301室东门房屋。另查明,2021年9月6日,买受人崔友川以226180.25元的最高价竞得。同日,本院作出(2021)黑0521执3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归买受人崔友川所有,案涉房屋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崔友川时起转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案中,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9月6日因竞拍归买受人崔友川所有,即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案外人未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请求确定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17号楼4单元301室东门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永明,因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杨永明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永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竞月审判员  姜 相审判员  张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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