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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洪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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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463号
  • 案件名称

    洪某1、洪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洪某6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1,女,1947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2,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3,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4,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5,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6,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因与被上诉人洪某5、洪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系2020年5月5日经被上诉人洪某6之妻张影要求签署转让鞍山市洪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四至为中心煤场院内西侧,北从大正汽车修配厂往南延伸60米、东从县罐头厂交界往西延伸57.8米面积的土地即岫国用(1999)字第5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1-04-0505;面积35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时,方得知被继承人洪德芳尚有遗产一直被被上诉人洪某6隐藏,故该事实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具有能力调取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洪某6一审所举三份法院判决证据显示,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118号、(2016)辽0323民初2117号、(2016)辽032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判决书涉及被继承人子女的全部诉讼委托代理人系洪某6之妻张影和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正良,全体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洪某6的信任,委托张影和于正良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用方面全体上诉人没有与被委托人达成任何合义,未支付任何委托费用,作为委托代理人未将诉讼过程及涉案证据进行告之,诉讼结果也未进行告之,事后仅张影简单告之。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规范要求和社会公认的习惯性行为,调取的涉诉工商档案均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律师依律师法的规定进行调取,自然人无法律依据可以自行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另,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涉及的全部证据材料来自于被上诉人所持有即“铸造厂”会议记录、财务凭证及帐册,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中相关转账凭证统计表,进一步证明了案涉证据均系委托代理人进行收集、调取与整理的事实;而且也证明了上诉人并未放弃“知道或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主张继承的意思表示。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查明的事实均未涉及本案继承的标的鞍山市洪都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者鞍山市洪都经贸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开始。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理解,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对自然人身份有争议的才适用此时效,对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将继承法第8条、第25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理解,现也应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综合理解可得出如下结论:1、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指的是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继承人失去继承权,或者指继承人以外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情形,例如继承法第7条、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法第14条也即是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中,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2、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时效,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8条理解为继承人进行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失去实体权利,显然与继承法第25条矛盾;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最高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对此予以明确,而该批复针对的案件是被继承人死亡后25年才进行的析产诉讼,说明该批复与继承法第8条、第25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及民法典的规定在立法中与实际相一致,因此可充分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洪某6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不能成立,因为该上诉理由本身就是错误的,早在2002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时及去世前四上诉人就明确知道洪都公司由洪某6开办,与所有登记股东均无关,四上诉人早就知晓洪德芳只是洪都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洪德芳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按已有证据最晚的时间予以认定,对此我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洪某6于2017年7月17日就要求洪都公司各股东出具声明,在此声明上所有股东阐明注册的股东都是名义股东,洪都公司所有的资产及所有债务都由洪某6一人享有和承担,与其他人无关。其他三位股东都是案外人,与洪某6无血缘关系都签字确认了,而四上诉人及洪某5当时说都是家里人不会出什么差错就不用签字了,外人签字就行了,所以签字迟迟未签,但在声明中已明确了洪德芳不享有股份,是名义股东,从侵权的角度此时上诉人认为洪德芳是实际股东,起算点最晚应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起诉的(2016)辽0323民初2118号案件,该起诉讼提起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该案系本案所有当事人作为洪德芳的继承人对当时的铸造厂提起的诉讼,要求铸造厂清偿欠洪德芳的债权。四上诉人在2016年7月就对洪德芳的遗产启动了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四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也是洪德芳的遗产,当时就应提出,但彼时无人提出,所以一审判决以2118号判决认定的时间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正确。至于上诉人当庭增加的对继承法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理解,其理解是错误的,错误在于其首先认定了股权是遗产,而实际上本案的股权并非遗产,其次上诉人理解的诉讼时效是指分割和继承遗产,所谓的主体还有其他原因的起算点,而一审判决引用的继承法第8条诉讼时效是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所以一审判决起算时间正确。四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调取工商相关档案登记的能力是错误和片面的,如果要调取一个企业全部的档案及信息需相关法律人士出示委托手续,但如果查阅企业的股东情况及股东所占出资比例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不需要到工商机关调取纸质材料就可得到的,现在企业信息都是公开可查的,任何手机电脑都可查看,很容易得到,并且洪德芳于2002年去世时并非突发疾病,其对自己的身后事安排得很清楚,例如房产留给何人等,洪德芳对其名下的财产都已进行了处理分配。对于洪都公司企业信息的查询问题四上诉人早已知道,并可轻易查询获取,故其第二点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提出的铸造厂一节,洪德芳所有的精力及资产在承包铸造厂期间都投入该厂,在1999年洪都公司成立时洪德芳还向洪某6借款10万元,对此事实有法院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洪某6看到父亲洪德芳有困难,不可能再用父亲投资新公司,父亲也无力投资洪都公司。四上诉人虽然认为(2016)辽0323民初2118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我方强调是有关的,2118号中案件系本案全体当事人主张分割遗产的诉讼,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有关联性。洪某5未到庭,未答辩。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洪德芳的遗产进行析产,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洪德芳持有鞍山市洪都经贸有限公司50%股权。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洪德芳与王世凤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洪德芳于2002年9月30日去世。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案中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洪德芳死亡时,即2002年9月30日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继承人洪德芳于2002年9月30日去世,按原告所述被继承人自2002年9月30日开始即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权利,系享有股权利益的权利人。而案涉被继承人股权系经工商注册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该院(2016)辽032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四原告作为该案原告向该院提供了被继承人洪德芳作为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宏明社区投资所建的集体企业岫岩满族自治县铸造厂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了四原告知道并有能力调取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案中,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合理、合法的事由致无法主张继承权利,故本案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0元,由四原告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洪德芳名下的鞍山市洪都经贸有限公司50%股权。而被上诉人洪某6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争议股权系洪德芳遗产不予认可,并主张洪都公司系由洪某6个人出资设立,被继承人洪德芳仅系登记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该公司股权,并提交了投资凭据、会计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继承人范围、顺序及遗产范围后,依据遗产分劈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故本案处理的应是被继承人洪德芳的个人合法遗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洪德芳是否享有洪都公司50%股权存在争议,本案诉争遗产范围并不明确,故各继承人应先对本案争议股权进行确权,在确认争议股权属于洪德芳个人合法财产后再行主张继承权利。综上,对于四上诉人提出的继承纠纷之诉争,本院暂不予处理。最后,上诉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因与被上诉人洪某5、洪某6因继承产生的家庭内部争议,应当秉持和谐公平诚实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协商解决,避免因家事纠纷矛盾激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给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保全费5000元,由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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