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学东、单德山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3执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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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执690号案件名称
司学东、单德山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司学东;单德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3执690号申请执行人:司学东,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单德山,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司学东与被执行人单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单德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学东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单德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3.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向江苏省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港不动产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5.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将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7.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现不知去向。8.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安丰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俊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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