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智华、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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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70号案件名称
雍智华、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雍智华;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智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雍智华因与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智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57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因上诉人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015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雍智华与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从业说明》、《个人收入证明》《施工监理备案合同》等书证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上诉人自2011年4月起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工资约定为8500元/月,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个人收入证明》、《从业说明》《施工监理备案合同》等,均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被上诉人单位相关业务,并载明了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等内容,可以说,上述书证就属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性质,符合劳动合同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以及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其他公司的法人,同时也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办理建设项目的手续,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为要办理建设项目的前期手续,才签订的手续,与劳动职责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是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之际私自加盖的。而且2016-2018年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状态,不可能还给上诉人发放8500元的工资。且上诉人5年来从未主张过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双方实际是委托代办的关系,完成了相关任务后,根据委托协议支付报酬,但不是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雍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2至2018年期间工资5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93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依法判令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13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雍智华当庭认可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雍智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016)新280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801刑初684号《刑事判决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法院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为雍智华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雍智华与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雍智华在为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院据此确认原告雍智华与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可原告雍智华当庭的《委托书》《从业说明》《个人收入证明》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与雍智华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认可雍智华当庭提交的《豪均大厦前期已办资料交接清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印章是雍智华在代为保管使用公司印章时自行加盖的,则结合原告雍智华的当庭陈述,原告雍智华提交的《委托书》《从业说明》《个人收入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雍智华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是豪均置业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每月收入为8500元的事实,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雍智华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关于其主张的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因不能证实原告雍智华的诉讼请求,对其证明力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雍智华与福星房产开发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为雍智华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雍智华在为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原告雍智华办理豪均大厦相关证照手续等事务,先后给雍智华出具《委托书》《从业说明》《个人收入证明》,认可雍智华是豪均置业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每月应得收入8500元(包含奖金、津贴及个人所得税等其他)。2020年12月,原告雍智华以要求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雍智华的申请请求。雍智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雍智华当庭认可在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则法院据此确认原告雍智华与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雍智华当庭提交的《委托书》《从业说明》《个人收入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雍智华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是豪均置业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每月应得收入8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雍智华现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豪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雍智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4月起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8500元,截止至双方交接工作之日;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如不能支付工资或劳务费将可以进行诉讼;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经过时光广告进行招聘及面试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四、仲裁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李志娟曾证明上诉人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不需要坐班的。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工作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在代被上诉人办理豪均置业手续时,私自用被上诉人的公章伪造的证据,双方是委托代办关系。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人李志娟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志娟证言是说明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仅是为被上诉人公司办理手续。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雍智华提交的工作协议及承诺书加盖有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其他证据材料来进行认定。因微信截图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仲裁笔录中李志娟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人并非公司管理人员,仅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跑前期手续,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并未显示,故对上诉人就该证人证言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雍智华与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雍智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关于上诉人雍智华与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28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雍智华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与库尔勒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系为库尔勒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项目前期手续。上诉人雍智华在本案中提交的“从业说明、委托书、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虽盖有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上诉人雍智华自述,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雍智华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符合委托办理项目手续的关系。故上诉人雍智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因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诉,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雍智华与被上诉人巴州豪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雍智华主张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雍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雍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审判员 孟梅君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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