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陈凌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138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138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陈凌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陈凌波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13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责人:龚飞龙,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凌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凌波银行卡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湘11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凌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凌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冻结陈凌波银行账户,于2021年9月2日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查询被执行人陈凌波的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凌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短信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律师陈力嘉,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凌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律师陈力嘉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612.04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1612.04元债权及诉讼费170元、执行费224.1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凌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律师陈力嘉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律师陈力嘉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正旭审判员  蔡晓亮审判员  全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岳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