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姜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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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39号案件名称
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姜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姜涛;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军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高营村欣欣路北侧8#。法定代表人:孙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商务中心5号楼。法定代表人:姜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朱建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涛、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福禧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建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1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涛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姜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5-7页“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最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汉中福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汉中福禧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在徐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初始股东为吴斌(99.9798%),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0.0202%)。2、2014年4月23日,汉中福禧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涛(99.9798%),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0.0202%)。(二)承诺书的签订背景。1、2015年11月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甲方、汉中福禧公司及吴斌作为乙方、厚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厚大公司负有对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义务,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3行本院认为部分将该未约定的事项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2、2015年11月18日,厚大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出具股权代持承诺书。(三)三方协议签订主体情况1、汉中集团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股东吴显辉(82.65%)、牛斌(17.35%)。2、吴斌与吴显辉为父子关系,姜涛为吴显辉下属职工。3、汉中福禧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吴显辉,股东为吴斌,汉中福禧公司欠付银行巨额贷款,为规避法律责任,吴显辉故意在2014年4月23日将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挂到姜涛名下。二、“三方协议”是姜涛所谓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的基础条件。姜涛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或是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签订“三方协议”前,姜涛就是汉中福禧公司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姜涛的这一身份是汉中集团吴显辉委派;签订“三方协议”后,姜涛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代持股权,至于姜涛是否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应以“三方协议”是否合法以及能否实际履行为基础条件。在“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没有认定前,所谓的汉中福禧公司股权“转让”不现实,所谓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也不存在。三、一审法院在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在场、亦未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或是履行情况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部分擅自认定“三方协议”有效,是错误和违法的。1、“三方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姜涛一审诉求是确认和解除其挂名股东身份,一审法院立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收取诉讼费80元。这充分证明本案并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合同标的15800万元收取诉讼费。“三方协议”的签订人之一汉中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未将“三方协议”作为案件审理范围,更没有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及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就主观武断的认定“三方协议”是“有效合同”,并依据“三方协议”根本无法实现的约定内容,做出违反基本事实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超越本案的诉讼范围认定“三方协议”有效,直接决定15800万元债务的归属问题,是极端不负责任的。2、“三方协议”的一方汉中集团根本违约,不能及时解除因其欠款造成的人民法院对汉中福禧公司的查封,致使“三方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厚大公司举证法律文书4份,证明福禧酒店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15800万元之外,因汉中汉中福禧公司及汉中集团欠付银行贷款,令发生针对汉中福禧公司诉讼的金额高达10855万元,具体是:铜山法院(2017)8303号:铜山农商张集支行2000万元;泉山法院(2017)3576号:上海浦发银行1000万元;市中级法院(2017)7475号:上海浦发银行850万元;泉山法院(2017)7312号:交通银行徐州支行7005万元;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在2015年11月底签订“三方协议”时隐瞒这一情况。且,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也不能做到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在二十天内偿还案款,尽快解除法院对乙方账户的查封”。因此,“三方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四、姜涛从2014年4月23日起即担任汉中福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三方协议”签订时不可能不知道汉中福禧公司欠付巨额银行债务,故姜涛、汉中福禧公司、吴斌、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银行债权,姜涛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首先,本案并非单纯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通过一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三方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案中案。姜涛提起本案之诉实际系代表吴斌、吴显辉、汉中集团将原本无法继续履行的三方协议通过另案诉讼予以确认,而三方协议中股权转让对价是1.58亿。因吴斌、吴显辉、汉中集团的严重违约,致使三方协议中拟定转让的不动产已被铜山农商行强制执行,以物抵债,故拟转让标的物已不复存在,而姜涛通过花费80元的诉讼费用提起本案股权代持诉讼,恶意将至今拖欠巨额债务、担保债务的汉中福禧公司转让给厚大公司,并由厚大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一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全部查清,致使作出错误判决。姜涛并非替厚大公司代持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姜涛实际系替吴斌代持股份。2015年10月18日,厚大公司出具的案涉承诺书,是基于三方协议及姜涛向厚大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前提下形成。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三方协议为主合同,厚大公司向姜涛出具的承诺书为从合同,现三方协议早已不能实际履行,故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厚大公司向姜涛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五年代持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援引三方协议中五年的期限,又援引承诺书中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在三方协议中的必要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未确认三方协议是否有效及姜涛应否向吴斌返还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必然错误。被上诉人姜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姜涛为厚大公司代持股份和挂名法定代表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2015年11月的《协议书》第4条第3、4款约定,以及厚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姜涛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实姜涛是为厚大公司代持股份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厚大公司具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均将2015年11月的《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厚大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的《承诺》已通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虚假证据。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厚大公司明知姜涛为汉中福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明知客观存在的债务,愿意偿还相关债务作为其取得汉中福禧公司的对价,在此基础上才签订的三方协议并向姜涛出具委托代持承诺书。一审并不存在遗漏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姜涛代持期限已经届满,厚大公司应解除与姜涛的委托代持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姜涛基于厚大公司的委托为其代持股份并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否存续,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姜涛在为厚大公司代持期间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厚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汉中福禧公司事实上是由厚大公司实际经营,盈利归其所有,但是厚大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和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姜涛卷入多起案件纠纷,其个人资产被执行。由于厚大公司不信守承诺,姜涛有权选择解除委托关系。姜涛多次与厚大公司协商未果,于2019年2月27日向厚大公司寄送了通知,要求立即办理变更登记,可是厚大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现委托代持的5年期限已经到期,姜涛再次明确要求解除委托代持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3、三方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1月,厚大公司与汉中集团、汉中福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厚大公司向姜涛出具承诺书,其中关于股份代持问题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对各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厚大公司认为汉中集团未参加诉讼,就不能确认三方协议是否有效。那么同样是汉中集团没有参与,在厚大公司起诉其实际控制的汉中福禧公司案件[详见(2017)苏0311民初7373号民事调解书]中,厚大公司认可三方协议的有效性,并将三方协议作为起诉的主要依据。在两个案件中,厚大公司对于同一份协议的有效性观点截然不同。厚大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三方协议无效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4、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应过多理涉。本案审理的是姜涛代持股份与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与厚大公司再三强调的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厚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方协议被变更、解除或终止。厚大公司一直控制经营汉中福禧公司,从未将汉中福禧公司还给汉中集团。三方协议约定厚大公司每月代为偿还15800万元银行贷款的本息,作为支付取得汉中福禧公司的对价。三方在2015年4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后,汉中集团即将汉中福禧公司经营权及全部人、财、物的支配权均交给厚大公司,由其实际掌管经营获利。在2015年11月三方协议签订后,厚大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控制汉中福禧公司,所有经营收入均归其所有。即使按照其提供的虚假承诺初步核算,厚大公司纯获利已近2000万元。可是厚大公司将汉中福禧公司的盈利占为己有,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才引发诉讼。若存在违约,也是厚大公司违约。厚大公司所提供的四个案件中,其中1、3、4已由汉中集团或其他公司履行完毕,与汉中福禧公司无关,第2件属厚大公司应履行的案件。该4件案件并非1.58亿元基础上新增加的债务,未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因此,上述案件与本案无关。5、三方约定由厚大公司代为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合法有效。6、从厚大公司2015年11月18日向姜涛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姜涛是为厚大公司代持汉中福禧公司的股份,厚大公司主张姜涛应视为替吴彬代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建军陈述称,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吴斌、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吴显辉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其余同意厚大公司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姜涛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姜涛系汉中福禧公司的挂名股东;2、解除双方之间的挂名股东身份,判令汉中福禧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汉中福禧公司承担。后姜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姜涛与厚大公司之间股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代持关系,判令汉中福禧公司及厚大公司立即办理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汉中福禧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在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姜涛,注册资本4940.834566万元,股东为姜涛和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甲方、汉中福禧公司与吴斌作为乙方、厚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将其拥有的公司100%股权及其全部有效资产一并转让给丙方,在此前提下,乙方在银行贷款15800万元由丙方代为偿还。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公司的原有股东不再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利。”第2款约定:“甲、乙方应当全力配合丙方,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由相关方面承担”。第3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原股东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乙方公司的股份,应当立即转归丙方持有;乙方原股东姜涛持有的乙方公司的股份,暂由姜涛为丙方代持。姜涛为丙方代持乙方股份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丙方有权随时决定把姜涛代持的股份变更为丙方(或者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持有”。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姜涛为丙方代持乙方股份期间,该股份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行使和承担,姜涛不行使和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姜涛应当协助丙方履行股东名义上的权利(包括以股东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协议还就甲方、乙方向丙方转让资产的范围及交接等事项作了约定。第三人朱建军作为丙方厚大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一审期间,厚大公司提交汉中集团、汉中福禧公司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份《协议书》约定的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及酒店转让事项,因股权及酒店转让产生的税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承诺人承担。由于承诺人无力承担交纳税金的义务,福禧公司的股权仍由承诺人(姜涛)持有。二、承诺人如果3个月内还无力交纳福禧公司股权及酒店转让税金,造成股权无法转让,福禧公司股权及酒店资产仍旧归承诺人所有,2015年11月份《协议书》约定的银行债务1580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含欠息、当期利息、待发生利息、朱建军先生控制企业已代垫付的利息)均仍由承诺人承担。三、承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显辉先生及其子公司,对于朱建军先生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欠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承诺人对徐州市天顺混凝土公司的借款、徐州宏协公司为江苏恒讯中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利息、徐州天顺混凝土公司和徐州天鹏混凝土公司对承诺人贷款提供的担保责任、以及各类潜在的债务或者担保等,均应当由承诺人承担直接偿还的义务。四、承诺人确认,在承诺人无力交纳股权及酒店转让税金、造成2015年11月份《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及酒店转让无法实现时,福禧酒店继续由厚大公司经营。从福禧酒店实际交付厚大公司经营管理之日起,福禧酒店全部经营利润(大约为每月35万元,内含KTV租金),全部用于偿还本承诺第三条列明的承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显辉先生及其关联公司的欠款。五、对本承诺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欠款数额,以承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显辉先生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凭据、银行单据为准,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福禧酒店的实际利润按照财务资料,经承诺人和厚大公司共同确认,也可委托相关合法机构进行评估”。该承诺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因姜涛对该承诺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广州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该承诺应形成于2019年7月前后。姜涛陈述,据汉中集团反映,当时厚大公司为办理其他材料需要汉中集团提供加盖鲜章的空白纸张,这份承诺是厚大公司擅自在汉中集团提供的空白纸张上于2019年打印形成的虚假材料。经审查,该承诺书上汉中福禧公司的文字全称覆盖在该公司加盖的红色印章之上,存在“黑”墨迹压“红”印章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承诺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广州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承诺书的打印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前后,而非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日,结合姜涛的陈述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承诺书是先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后打印的文字,该文字内容未经汉中集团、汉中福禧公司审核,且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姜涛的签名,是厚大公司自行制作,并非两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承诺书”对两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厚大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中福禧公司及厚大公司应否办理汉中福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甲方),汉中福禧公司及吴斌(乙方),厚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公司的原有股东不再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利”。且应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厚大公司应当对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及时变更登记手续,但涉案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姜涛为丙方代持乙方股份的期限为5年,根据协议约定“在姜涛为丙方代持乙方股份期间,该股份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行使和承担,姜涛不行使和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因至今姜涛代持股份期限已满5年,汉中福禧公司及厚大公司应履行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办理已经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姜涛请求厚大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份变更登记,并且解除委托代持关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建军是厚大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厚大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姜涛与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姜涛代持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委托代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姜涛作为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登记事项;三、驳回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州汉中福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厚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朱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厚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汉中福禧公司工商信息公示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汉中福禧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设立股东为吴斌、徐州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吴斌是汉中集团、汉中福禧公司、徐州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显辉的儿子。2014年4月23日,股东吴斌将其股权转让给姜涛。2015年1月14日,吴斌为防止多家银行案件影响其信誉度,将汉中福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涛。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姜涛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是替吴斌代持股份。证据二、协议书及承诺书,拟证明:三方协议为主合同,厚大公司向姜涛出具的承诺书为从合同。现因三方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不能够履行。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超越职权确认三方协议的效力。证据三、(2015)铜商初字690号、(2015)铜商初字6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三方协议签订后,姜涛、吴斌、汉中福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与铜山农商行达成两份民事调解书,导致三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动产转让无法继续履行。说明姜涛自始为吴斌的股权代持人,并非厚大公司委托的股权代持人,所以在三方协议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从合同承诺书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或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证据四、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汉中福禧公司、汉中集团、徐州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均为吴显辉、吴斌控制的公司,姜涛所代持的股权实际系替吴显辉、吴彬父子代持。证据五、(2019)苏031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的鉴定结果错误。首先,铜山法院2223号案件2019年6月10日开庭笔录显示,厚大公司已在该案中向法院举证案涉承诺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还可以证明2223号案件原告王刘杰的权利来源于姜涛向其进行的债权转让,也可以印证姜涛的诉讼目的是通过本案获取不正当利益。经质证,姜涛认为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未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实体上来讲也不能支持厚大公司的上诉观点。认为证据二协议书、承诺书并非新证据,一审期间已举证、质证,也不能支持厚大公司的上诉观点。对于证据三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调解书所涉及的案款就是三方协议约定的应由厚大公司承担的代为清偿的款项,恰恰证实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厚大公司在占有经营汉中福禧公司期间,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四审计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厚大公司的主张。对于证据五(2019)苏031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没有法院的相关印章,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厚大公司在2223号案件中已提交该份承诺书,但是该承诺经过司法鉴定被确认是虚假证据。经质证,朱建军认可厚大公司的观点。姜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苏0312民初8303号民事裁定及《关于被执行人东吴置业有限公司天玺小区拍卖款的发放方案》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8303号案件涉及张集农商行2000万元,张集农商行立案后即撤诉,涉案款项用东吴置业土地抵押权的款项全部付清,与汉中福禧公司无关。厚大公司称因该案影响汉中福禧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二、(2017)苏031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共10页,拟证明:3576号案件涉及上海浦发银行1000万元,也是包含在三方协议中应属于厚大公司履行但没有履行的款项,并非新增加债务。证据三、(2017)苏03民终7475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3民终747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付款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7475号案件涉及上海浦发银行的850万元款项,该案已调解结案,所涉案款由徐州中怡公司当庭付清,与汉中福禧公司无关。厚大公司称因该案影响汉中福禧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四、(2017)苏031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限高令申请、泉山法院执行笔录、扬子晚报公告共19页,拟证明:7312号案件涉及交通银行7005万元,该案件已由汉中集团协调解决,与汉中福禧公司无关。厚大公司称因该案影响汉中福禧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质证,厚大公司、朱建军对姜涛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法律文书恰恰可以证明在三方协议之外汉中福禧公司还存在巨额的诉讼债务,虽然姜涛主张该四份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案件最终予以解决,但调解书、判决书所出具的日期均为2017年之后。本案三方协议在2017年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审另查明,汉中福禧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登记设立,初始股东为吴斌(持股99.9798%),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0202%),法定代表人为吴斌。2014年4月23日,汉中福禧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涛(持股99.9798%),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0202%)。2015年1月14日,汉中福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斌变更为姜涛。二审期间,姜涛认可在2015年11月三方协议签订前其为吴斌代持汉中福禧公司股份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8日之后,为厚大公司、朱建军代持汉中福禧公司股份和法定代表人,朱建军为实际控制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姜涛要求解除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代持关系,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理由是,姜涛本案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然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甲方、汉中福禧公司及吴斌作为乙方、厚大公司作为丙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但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签订“三方协议”的甲方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乙方吴斌均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于“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厚大公司、被上诉人姜涛二审期间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是围绕“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而举证,故,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评判。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汉中福禧公司、吴斌与厚大公司之间的纠纷,各方可另行解决。第二,姜涛要求解除与厚大公司之间股东、法定代表人代持关系,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姜涛系汉中福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姜涛二审期间认可系为吴斌代持汉中福禧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三方协议”约定“汉中集团及其子公司、汉中福禧公司及吴斌将其拥有的汉中福禧公司100%股权及全部有效资产一并转让给厚大公司,在此前提下,汉中福禧公司在银行贷款15800万元由厚大公司代为偿还”。同时还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汉中福禧公司原股东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立即转归厚大公司持有;汉中福禧公司原股东姜涛持有的公司股份,暂由姜涛为厚大公司代持。姜涛为丙方代持汉中福禧公司股份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厚大公司有权随时决定把姜涛代持的股份变更为厚大公司(或者厚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持有。”依据上述约定,厚大公司与汉中福禧公司、吴斌及案外人汉中集团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姜涛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的基础条件。其次,现姜涛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厚大公司之间股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持关系,其前提条件是“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厚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三方协议”因对方违约而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姜涛并未实际为厚大公司代持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姜涛则主张“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如前所述,“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双方对姜涛是否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实际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存在争议。在对“三方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前,姜涛是否为厚大公司代持股权亦不能确认,其要求解除股权、法定代表人代持关系并办理变更手续,尚不具备评判条件,故,对姜涛的本案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姜涛可在解决前提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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