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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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471号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建文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471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田万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被告:唐建文,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唐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13日,冷水滩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94万元,月利率8.415‰,借期一个月。截止2017年9月23日,被告归还了本息948459.82元,尚欠本金251550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唐建文(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9年8月起,每月还2万,至2020年6月底全部清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唐建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文系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13日,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蓝天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9月23日,蓝天公司归还了本息合计948459.82元,尚欠本金25155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蓝天公司送达一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7月25日,贵方共积欠我社(行)贷款本金251550元,利随本清,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被告唐建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9年8月9日,被告唐建文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注明其欠原告251550元本金,并承诺从2019年8月起,每月还2万,至2020年6月底还清全部本金。此后,被告唐建文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被告唐建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在2020年6月底还清欠款,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唐建文应与蓝天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有权只选择被告唐建文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唐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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