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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蓉、蔡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6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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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6687号
  • 案件名称

    张春蓉、蔡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春蓉;蔡军;董金凯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6687号原告:张春蓉,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平,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董金凯,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春蓉与被告蔡军、董金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斐、李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董金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金额197419.55元及利息,自2020.1.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是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两年期内由其向浦发银行推荐借款人并提供担保。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71142016100343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签订编号为7100201690000054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后由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银行出具代偿证明。2020年9月7日,原告与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军、董金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甲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行,乙方为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则上乙方将优质客户以推荐函的方式向甲方推荐,借款人与甲方签订单笔贷款合同。乙方对其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和还款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以与甲乙双方针对每一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本协议关于存单质押担保的约定及双方签署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准。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年,合作期限到期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疑义,则合作期限自动延长二年。2016年12月27日,蔡军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71142016100343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同日,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7100201690000054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36个月,担保的主合同为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蔡军。2020年7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表示“蔡军(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7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71142016100343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该笔银行贷款由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710020169000005457。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前述担保合同代为清偿款项共计197419.55元,特此证明。”2020年9月7日,甲方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春蓉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2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两年期间内甲方向浦发银行推荐借款人并提供担保。合作期间,甲方共计为30名客户代偿资金2137789.58元。因代偿资金实际系由乙方支付,故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30名债务人债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向客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乙方。本协议后附之安全转让客户名单及代偿金额。名单内包含本案被告蔡军,债权金额为197419.55元。2020年9月8日,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春蓉在报纸发布公告表示已将被告蔡军的债权转让给张春蓉,并向蔡军发送短信,通知该笔债权的转移情况。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蔡军与被告董金凯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借款人蔡军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笔贷款逾期后,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对债务人张春蓉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在转移债权后通过公告和短信的形式对被告蔡军进行了通知。因此,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合法手段将该笔对被告蔡军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张春蓉的行为是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金额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张春蓉合法取得了沈阳凯迪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军的债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原告代偿金额197419.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利息的问题,原保证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问题,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根据和理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共同被告董金凯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用该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金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蔡军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偿金额19741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力人民陪审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时鸣泽书 记 员  王昕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联法条法条释义沿革信息裁判727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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