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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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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
  • 案件名称

    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 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北路31号院2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KLlW2A。 执行事务合伙人:陕西中乔华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杨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男,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仕梅,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吴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审  判  员    韦  炜  二 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容硕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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