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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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案件名称
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仕梅;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民初4023-1号 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北路31号院2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KLlW2A。 执行事务合伙人:陕西中乔华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杨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云,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男,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仕梅,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吴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鑫泽宏天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审 判 员 韦 炜 二 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容硕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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