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恒波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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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恒波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恒波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负责人:宫恩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波,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336194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恒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为李恒波驾驶辽C×××××车辆的第三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而判令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6194元赔偿责任错误。一、李某不属于事故车辆的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约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故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上述条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看,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相应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因乘坐李恒波驾驶辽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表明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李恒波驾驶的辽C×××××车辆上,在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李某才被甩出车外。因此李某不属于李恒波驾驶的辽C×××××车辆的第三者,不应作为车辆三者在辽C×××××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车辆撞至路边树木,致使李某头撞风挡玻璃后甩出车外死亡。”尸检报告记载:“李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系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部损伤是致命伤,重度颅脑损伤是其直接死亡原因。”以上事实证明:李某在车内被撞击头部后才甩出车外,尸检报告明确李某头部损伤是致命伤。因此,李某在事发时及受伤时均为车上人员,而非车辆第三者。二、一审判令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6194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李恒波未向法院提交已经向李某近亲属赔付35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己经实际赔付35万元。李恒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受害人李某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李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处车外,并且其是在车外死亡,因此,李某相对于乘坐车辆,其身份转换为车外第三者,故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李恒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18)辽03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书及证人证言,证明李恒波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35万元赔偿款并且关于刑事部分被害人已经对李恒波谅解。因此证明被害人的家属收到了李恒波的35万元赔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李恒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向李恒波赔偿35万元;诉讼费由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7时许,李恒波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载李某由北至南行驶至岫岩县洋河镇何家堡村马家沟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树木,造成车损及乘车人李某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恒波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恒波因该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经该院审理作出(2018)辽03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李恒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李恒波与李某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书,李恒波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35万元,李某的继承人不再追究李恒波的民事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恒波驾驶辽C×××××号轻型货车载李某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树木,造成车损及乘车人李某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恒波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恒波已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35万元,故李恒波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李某系农村人口,因李恒波没有提供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的证据,故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农村标准来计算。李某死亡时57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36194元。以上损失为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李恒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李某是车上人员,并且是在车内受伤,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然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因此,李某相对于其乘坐车辆来说已经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恒波33619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恒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负担3146元,由李恒波负担129元。(李恒波预交6550元,应予返还32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能否转化为事故车辆的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李某头部受撞击甩出车外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被甩出车外后与涉案车辆有接触,是李某在车外时本车致死,故死者李某应为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首先,关于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相对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该问题不应简单的以车辆肇事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就认定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还应结合“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是否与肇事车辆有再次碰撞接触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案涉投保车辆辽C×××××轻型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上人员为李恒波及李某。岫岩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发生经过为“……李恒波驾驶辽C×××××轻型货车载李某……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树木,造成车损及乘车人李某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辽03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车辆撞至路边树木,致使李某头撞风挡玻璃后甩出车外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材料中均未记载死者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又存在与肇事车辆辽C×××××轻型货车碰撞或碾压等接触行为。本案中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死者李某因肇事受伤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辽C×××××轻型货车有过接触碰撞。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乘坐在保险车辆辽C×××××轻型货车上,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车碰撞树木致李某受伤甩出车外,现无证据证明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辽C×××××轻型货车发生二次碰撞。因此,李某在本起保险事故中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比较妥当。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案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因死者李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比较妥当,其身份不转化为肇事车辆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无需在李恒波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李恒波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按照三者险判决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恒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合计12892元,均由李恒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许 爱 军审 判 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记员赵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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