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建平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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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1号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建平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建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该行工会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闵建平,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闵建平与被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闵建平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生效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申请执行人后续产生的住院费根据规定和比例据实报销。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将其门诊检查费、药费等共计1212元亦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认为对其所支付的门诊相关费用,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义务。故,被执行人申请对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门诊相关费用1212元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闵建平与被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区劳人调字第47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共计382259.55元,扣除应收款170000元,再支付212259.55元;二、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津贴2702.48元(逐年参照工伤标准做相应调整)、护理费1957元(按月支付并逐年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三、后续产生的住院费根据被执行人相关规定和比例凭真实发票据实报销、后续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报销、后续医疗产生的住宿交通费按照真实发票报销;四、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期付清以上款项,则视为被执行人违约,每超一天由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0元;五、以上款项付清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与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相关的任何其他费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2021年6月份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4394号案件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所申请执行事项中的门诊相关费用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要求对此部分费用裁定不予执行。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人在张掖市中医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若干张。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错误,将不属其承担的门诊相关费用一并申请执行,要求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医疗费用应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本案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申请执行人后续产生的住院费根据被执行人相关规定和比例凭真实发票据实报销,即对申请执行人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支付义务,而门诊医疗费并不是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亦不包括门诊费用。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标的中的医疗费18623.76中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医疗费1212元,对住院医疗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按规定据实报销支付,对门诊医疗相关费用在仲裁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由被执行人支付;若调解书中明确后续医疗费用由被执行人据实报销,则既包括住院费用,又包括门诊费用。现申请执行人将门诊相关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没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无据。故,对被执行人所提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错误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闵建平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甘0702执4394号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闵建平申请的门诊相关费用1212元不予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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