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文泰、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302民初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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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02民初2112号案件名称
荆文泰、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荆文泰;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302民初2112号原告:荆文泰,男,1966年出生,现住本市开发区。被告: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占胜。原告荆文泰诉被告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晋0302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荆文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21)晋03民终8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及该房契税、维修基金共计488481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开发区学院新居×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面积×平方米。购房后,多次敦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文泰无法提供被告阳泉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文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晋 芳人民陪审员 商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 海凤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邵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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