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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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335号案件名称
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镇市自然资源局;锦州运通拍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拍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335号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老菜行胡同23号。法定代表人:单志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北镇市新区政府办公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佳政,现在该局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锦州运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许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公司”)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锦州运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郝建森、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元(¥928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置换的方式取得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镇联通”)的房产土地,2017年1月9日,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将北镇联通享有使用权并置换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委托运通公司进行拍卖,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928000元后参与竞买,并竞买成功,但因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欠缺处分权而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最终未能签署成交确认书。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被北镇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7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但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损失也未得到补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竞标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2016-67号、68号土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规定组织拍卖。根据北镇市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北镇市城市规划处文件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辽宁天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宁恒信德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三家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结果报告,运通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后,与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在委托运通公司拍卖涉案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获得市政府审批同意,其有处置权,委托运通公司进行拍卖是合法的。原告已查勘并认可拍卖标的物,被告按照拍卖标的现状进行拍卖,拍卖合法有效。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审核并确认原告金翠公司、袁海鹏、张枫竞买人资格,三位竞买人提交竞买申请书,运通公司与三位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书》,上述拍卖程序流程均是按照《拍卖法》第四章拍卖程序规定进行的,拍卖会中运通公司制作了拍卖笔录,由原告作为最高应价者成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运通公司与原告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保证金。所以运通公司组织本案拍卖实体及程序上均无瑕疵,合法合规。2.被告根据约定收取2016-67号、68号宗地保证金928000元,扣除拍卖佣金101015元后,已将剩余保证金826985元作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转至北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本案中,原告已经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实质上是一个民事合同,在拍卖程序合法,拍卖已经成交,运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服务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应支付拍卖佣金,履行合同义务。3.虽然(2019)辽07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解除出让合同,但该判决书漏列第三人即运通公司,侵害了运通公司合法权益,对运通公司无效。且该判决书在原告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拍卖人未签署成交确认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根据该错误判决书解除运通公司与原告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原告与北镇市自然资源局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运通公司并无过错,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拍卖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权人为中国联通公司北镇公司,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欠缺处分权,该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已被依法解除;2.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证明原告竞买该土地缴纳两笔保证金共计928000元;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土地拍卖保证金928000元已经由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运通公司的账户。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运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提供了一份运通公司出具的金翠公司拍卖保证金缴纳及转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928000元,被告运通公司扣除佣金101015元,剩余826985元已转至北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原告认为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签字。被告运通公司没有权利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佣金,且该说明没有明确被告运通公司将保证金转给北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时间。被告运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运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通公司原址区域规划设计条件、辽宁天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宁恒信德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被告运通公司拍卖而提供的北镇市城市规划处出具的土地规划条件及估价信息,三家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估值也能够证明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有处置权;2.委托拍卖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0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与运通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拍卖标的明细、交付时间、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委托人对委托拍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赔偿拍卖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对已知的拍卖标的瑕疵未加说明的,应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3.北地拍字(2016)008号拍卖出让公告、竞买资格确认书三份、袁海鹏、张枫身份证复印件、金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表、北镇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二份、竞买申请书三份、竞买协议书三份、拍卖笔录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运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拍卖程序组织拍卖,并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其主张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被告运通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编号2016-67、2016-68的二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委托人对委托拍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竞买人缴纳到运通公司账户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直接转为成交价款,并由运通公司转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账户。2016年12月21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北地拍字(20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7年1月9日原告提交竞买申请书并取得竞买资格,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运通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拍卖成交,则在缴纳拍卖价款时一并向乙方支付拍卖佣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东大街支行将拍卖保证金928000元转账给被告运通公司。2017年1月10日,原告对2016-67号宗地、2016-68号宗地以8211万元竞买成功,并分别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运通公司在原告缴纳的拍卖保证金928000元中扣除101015元作为拍卖佣金,将剩余保证金826985元按照北镇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转至北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拍卖成交之后,拍卖标的并未移交给原告。2019年3月27日,原告以2016-67号宗地、2016-68号宗地的使用权人分别为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镇市分公司,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无权进行拍卖,原告无法通过竞买行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拍卖合同。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9)辽078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对2016-67、2016-68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系本案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分别为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镇市分公司,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拍卖其没有处分权的土地,且拍卖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将被告运通公司转至北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的拍卖保证金826985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参加了对涉案土地的竞买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运通公司亦在拍卖过程中按照相关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运通公司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101015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通公司返还拍卖佣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保证金82698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北镇市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1308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鸿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祖德琨书 记 员 夏 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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