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锦喜、罗时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1执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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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921执642号案件名称
吴锦喜、罗时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锦喜;罗时忠;王海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吴锦喜,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罗时忠,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吴锦喜与罗时忠、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1民初26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时忠、王海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吴锦喜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3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罗时忠、王海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3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罗时忠、王海波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账户内无财产执行。2021年4月6日经响水县房管所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时忠名下位于响水县城桃园小区38幢601-701室,查封期限三年,我院执行干警依法张贴查封公告,申请人不申请处置该房产。2021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时忠所有的苏J×××××号车辆、被执行人王海波所有的苏J×××××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车辆未实际控制。2021年9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措施及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予以认可。如法院作出的上述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朱万兵审 判 员 张文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树奎书 记 员 张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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