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李杰、何广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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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9民初2012号案件名称
曹李杰、何广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曹李杰;何广斌;张发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2012号 原告:张发全,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处。被告:何广斌,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曹李杰,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居民,住该村。原告张发全与被告何广斌、曹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28%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何广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利息清偿至2018年8月8日,曹李杰为担保人,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何广斌、曹李杰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何广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利息清偿至2018年8月8日,曹李杰为连带保证人,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借款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利息保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担保书,能够确定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曹李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时,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构成保证期间的终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广斌偿还原告张发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8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曹李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何广斌、曹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扬帆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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