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丰收、赵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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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387号案件名称
赵丰收、赵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丰收;赵亮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387号原告:赵丰收,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赵亮,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赵丰收与被告赵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丰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在干活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5500元未付。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另外的500元,不写在欠条中,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赵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亮与原告赵丰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10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丰收工资5000元整(伍仟元整)现2021.8.10付清。欠款人:赵亮(捺印)6403XXXXXXXXXXXXX.7.18。”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与原告赵丰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7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结算性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应以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予以自认的情形下,不予支持。故以5000元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被告赵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丰收劳务费5000元; 驳回原告赵丰收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亮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玺书记员 马翠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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