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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丽君、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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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执1683号
  • 案件名称

    施丽君、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施丽君;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705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施丽君,女,1999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5MA2UYQRM6M,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大市场五期1号商务楼F5号。法定代表人:钟广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施丽君与被执行人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托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措施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皖0705执16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峰审判员 丁爱平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合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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