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61号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16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缺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共计120038.31元,其中本金99933.2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0105.0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7004)。2020年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网银端贷款方式),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17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为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33.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嘉晨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施丽君、安徽韬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705执1683号 下一篇 王选义、白广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4执异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