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力辉与刘斌运输合同纠纷(9218)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0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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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0929号案件名称
梁力辉与刘斌运输合同纠纷(9218)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梁力辉;刘斌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0929号 原告:梁力辉,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刘斌,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原告梁力辉诉被告刘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高速通行费58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从辽宁拉货到双福国际农贸城,运费是12 000元。被告把货拉到双福后,不准原告卸货,要求先给运费和过路费,我们是不产生过路费的,后我们支付高速过路费5815元,现要求退还。被告刘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违约在先,2021年6月21日货栈与我签订《辽宁省海城市维民冷藏运输公司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货物为蘑菇,运费12 000元,海城至重庆。在装货时,原告给我车上装的是香菇,而不是蘑菇,按照国家政策,蘑菇可以免费运输,而香菇是收费的,故过路费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在装货时明明知道装的是香菇,而谎称蘑菇,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从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讲,从辽宁海城至重庆全程为2363公里,过路费为5815元,油费6000元,共计11 815元,运费12 000元扣除油费和过路费,利润仅为185元,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辽宁省海城市购得一批香菇,卖方将货物交由辽宁省海城市维民冷藏运输公司的车主即被告运输,协议书载明“货物名称:蘑菇,起运地:海城,止运地:重庆,运输价格12 000元,货物价值:20万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2021年6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将香菇运至双福附近,原告告诉被告“双福国际农贸城三个高速路口下,双福北下道要收过路费,在走马下道不要过路费,走马下道开过来,只开两三分钟就开到市场”。同日14时,被告将车从走马收费站下道,被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581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2 000元外,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了高速公路通行费58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原告的香菇从辽宁省海城市运输至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诉辩意见来看,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12 000元运输费用是否包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原告认为香菇可能会产生高速公路通行费,原告要求被告从走马收费站下道,企图免去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告认为运输的是蘑菇,运费为12 000元,不包括高速公路通行费。协议书载明:运输的货物为蘑菇,经查,蘑菇在《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中,而香菇不在该目录中,可见,运输费用12 000元不包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当被告下道时向高速公路运营单位交纳581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后,原告支付被告高速公路通行费5815元有合法的依据,不应退还,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梁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宇 书 记 员 袁联铭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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