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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秀丽与陈胜君、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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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242号
  • 案件名称

    苏秀丽与陈胜君、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苏秀丽;陈胜君;周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丽,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君,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苏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君、原审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被上诉人陈胜君,原审被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胜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理应当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苏秀丽根据陈胜君提供的证据原件发表了质证意见,苏秀丽认为陈胜君提供的借条原件上的苏秀丽签名并非苏秀丽本人书写,并当庭提出了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于苏秀丽提出的异议没有采纳,也没有释明苏秀丽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而是草率的以陈胜君提供的借条为定案依据,苏秀丽不服,苏秀丽认为,虽然苏秀丽确实曾向陈胜君借款过,但苏秀丽给陈胜君出具的真实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本案一审中陈胜君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也没有理睬苏秀丽的笔迹鉴定请求,显然是程序违法,苏秀丽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陈胜君起诉苏秀丽民间借贷案由错误,苏秀丽与陈胜君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苏秀丽与陈胜君之间应该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胜君于2017年期间因前夫周辉在外干工程需要资金,确实向陈胜君分三次借款共计62万元,其中2017年9月借款20万元,陈胜君实际给付苏秀丽18.8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先于扣除,其中2017年11月借款20万元,陈胜君实际给付苏秀丽18.8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先于扣除,其中2017年12月借款22万元,陈胜君实际给付苏秀丽2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先于扣除,由于是朋友介绍,所以苏秀丽均给出具了62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当时陈胜君让苏秀丽提供房屋作为担保,所以当时苏秀丽与陈胜君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其中一份是苏秀丽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昌邑区房屋,面积134.7平方米担保拖欠陈胜君的40万元借款,又签署了一份以苏秀丽姐姐苏秀华和姐夫韩军共有的坐落在昌邑区房屋,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担保拖欠陈胜君20万元借款,后来因苏秀丽工程未结算,苏秀丽又重新与陈胜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苏秀丽、周辉与陈胜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自愿协议,苏秀丽、周辉同意以62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吉林市房屋,面积134.7平方米出卖给陈胜君,至此双方借贷关系结清。2019年3月15日苏秀丽将该房屋的钥匙通过中间人宋有全交付给了陈胜君,陈胜君也已经实际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陈胜君现起诉苏秀丽完全是因为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执行才又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向苏秀丽提起诉讼,苏秀丽认为苏秀丽与陈胜君之间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该房屋并未被人民法院查封,由于陈胜君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变更房名才导致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苏秀丽并无过错,即便是由于房屋被查封拍卖,导致陈胜君无法取得该房屋物权,那么陈胜君与苏秀丽之间也仅仅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苏秀丽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驳回陈胜君的诉讼请求。三、陈胜君提供的所有借条和收条中的苏秀丽的签字均不是苏秀丽本人书写,即便本案不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那么苏秀丽共计欠陈胜君的借款也是62万,扣除陈胜君在支付借款时收取“砍头息”4.4万元,苏秀丽实际收到陈胜君借款57.6万元,而一审法院确以陈胜君伪造的65.72万元的借条为借款本案,显然是错误的(在这里苏秀丽再次强调,陈胜君当庭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均系陈胜君伪造的)。苏秀丽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胜君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胜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2.2017年周辉、苏秀丽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经宋有全介绍向陈胜君借款62万元,陈胜君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给付200,000元、后给现金20,000元没有要收据,2018年1月1日给付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利。2018年1月1日周辉、苏秀丽出具62万元借据,约定2019年1月1日还清。周辉、苏秀丽借款时用昌邑区楼房以买卖方式抵押,同时签写了房屋买卖协议。2019年1月借款到期后周辉、苏秀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为此,2019年1月1日周辉、苏秀丽将原借款62万元加上欠3个月的利息37,200合计657,2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重新确认借款的数额,是真实有效的。3.苏秀丽在上诉中称陈胜君起诉苏秀丽民间借贷案由错误,这真是颠倒黑白。苏秀丽自2017年到2019年先后向给陈胜君借款5次,借款金额92万元,出具借条5份,难道这五份借条不是借贷关系,还能变成买卖关系?苏秀丽在借款时用楼房抵押,该楼房在2019年1月17日就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苏秀丽称2019年3月15日将该房屋钥匙通过中介人给了陈胜君,买卖已经完成了,苏秀丽忽略了这时候这套房子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2个月,苏秀丽根本就没有处分权。再说,苏秀丽与陈胜君根本就没有签署抵债协议,苏秀丽也没有给付陈胜君抵押房屋钥匙,也没有交接房屋的事实,从何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苏秀丽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苏秀丽付利息是也是按月息2%计算的,2019年1月到期后,苏秀丽所欠3个月利息为620,000元×2%×3(个月)=37,200元,本金620,000+37,200=657,200元,苏秀丽给答辩人出具借款657,200元借条,难道苏秀丽自己算的都不承认了吗?根据以上答辩意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苏秀丽诉讼请求。        周辉述称,对一审判决及苏秀丽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陈胜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苏秀丽、周辉给付借款本金704,200元,判决从2019年4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辉、苏秀丽通过宋有全介绍向陈胜君借款,2017年9月24日陈胜君与周辉、苏秀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今日周辉、苏秀丽夫妻二人自愿将吉林市卖给陈胜君,房屋面积134㎡,房屋价格肆拾万元整,且陈胜君现一次性付清房款,原房主保证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均不欠费。2017年11月19日陈胜君与周辉、苏秀丽在此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现周辉、苏秀丽夫妻两人将吉林市房屋,面积134平方米卖给陈胜君,房屋总价共为贰拾万元整。其保证水、电、物业费均不欠费。同日周辉、苏秀丽共同出具200,000元的收条。2018年1月1日周辉、苏秀丽共同出具400,000元的收条。2018年1月1日,借款人周辉、苏秀丽共同向陈胜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胜君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整,2019年1月1日还清,月息贰分。2019年1月1日借款人周辉、苏秀丽再次共同向陈胜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胜君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整(657,200元整),月息贰分。2019年4月1日借款人周辉、苏秀丽共同向陈胜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胜君借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整)。另查明,周辉、苏秀丽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应当是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故陈胜君与周辉、苏秀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1月1日周辉、苏秀丽共同向陈胜君出具620,000元借条,2019年1月1日借款人周辉、苏秀丽再次共同向陈胜君出具657,200元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日周辉、苏秀丽共同向陈胜君出具的47,000元借条,庭审中陈胜君自认该47,000元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故该47,000元借款陈胜君并未实际向周辉、苏秀丽支付,对陈胜君主张4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秀丽抗辩借条并非实际本人所签、向陈胜君还款及涉案房屋已经卖给陈胜君的抗辩,首先,苏秀丽庭审中自认出具过6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结合本案中证人证言以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苏秀丽抗辩向陈胜君还款的事实,苏秀丽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本案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苏秀丽自认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周辉、苏秀丽无法更名过户到陈胜君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现是履行不能的状态,故对苏秀丽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辉、苏秀丽应当向陈胜君支付借款本金657,2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起诉材料,2019年1月1日起借条约定月息贰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四倍计算,即本案利率应为年利率15.4%(3.85%×4),利息应以657,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判决:一、周辉、苏秀丽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陈胜君借款本金657,200元及利息(以65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陈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陈胜君负担235元,由周辉、苏秀丽共同负担5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657,200元,为62万元本金及以6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2%计算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72万元之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陈胜君与苏秀丽、周辉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陈胜君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苏秀丽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2019年1月1日657,200元借条的问题。苏秀丽主张该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基于苏秀丽怠于举证及对6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苏秀丽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另,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一审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65.72万元,并无不当。但是周辉、苏秀丽应还的借款本金65.72万元及利息之和,应以不超过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        综上所述,苏秀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        二、周辉、苏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陈胜君借款本金657,200元及利息(以657,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两项之和应以不超过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        三、驳回陈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陈胜君负担235元,由周辉、苏秀丽共同负担5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苏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鹏达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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