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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吴长寿等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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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286号
  • 案件名称

    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吴长寿等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柳毛湾镇一区市场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223560528639W        法定代表人:朱清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长寿,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潘丽凤,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吴建华,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吴长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22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362863.1元。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长寿给付案款35万元,被执行人吴长成给付案款6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京东、阿里巴巴等处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吴长寿名下位于沙湾市×××房产一套,经查该房产已转让他人,未办理转让手续;被执行人吴长寿名下×××号雅阁汽车、×××号豪沃牌汽车、×××号福田牌汽车均已转让他人;被执行人吴长成名下×××号奇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        3、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到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长寿、潘丽凤、吴建华、吴长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惠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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