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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儒锋、谢山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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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0014号
  • 案件名称

    谢儒锋、谢山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谢儒锋;谢山鹰;谢尊辉;谢仲良;杨文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儒锋,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山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尊辉,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仲良,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彬,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谢儒锋因与被上诉人谢山鹰、谢尊辉、谢仲良、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儒锋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谢儒锋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利率标准和还款本息扣减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虽然谢儒锋在一审中未提供银行贷款合同,但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中已载明,谢山鹰每月应归还谢儒锋人民币21218.75元整,其中8000元为本金,剩余13218.75元部分即为利息。2.即便谢儒锋无法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无法证明利率标准和还款本息扣减情况,对谢儒锋的利息不予支持并认定还款均系归还本金即可,不应直接驳回谢儒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谢儒锋已取得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利率标准和还款本息扣减情况。三、在确有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谢儒锋起诉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谢山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谢尊辉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过出售或抵押其房屋获得现金后替谢山鹰归还谢儒锋,自愿加入债务,应当和谢山鹰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谢仲良于2019年4月向谢儒锋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谢山鹰所欠谢儒锋的债务,自愿加入债务,应当和谢山鹰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杨文彬作为成都聪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男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实际因该公司资金短缺融资所借,且发生在杨文彬与谢山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山鹰、谢尊辉、谢仲良共同辩称:一审判决驳回谢儒锋的诉讼请求正确。一、一审复庭时已经要求谢儒锋提供银行贷款合同,但谢儒锋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贷款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合同进行还款,且还款利息随着本金的减少而减少。二、谢尊辉只是在协议约定的房屋抵押或变卖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目前房屋由于开发商已抵押给建设工程方,无法办理抵押及出售,故谢尊辉履行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且谢尊辉只在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谢仲良已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完成了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还款责任。四、谢山鹰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照银行还款额按月还款,并非一次性还款。杨文彬未作答辩。谢儒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山鹰、谢尊辉、谢仲良、杨文彬向谢儒锋归还借款本金1682785.95元,并承担利息暂计40096.86元(以1682785.95元为基数,按每月13218.75元上浮30%计算,即每月利息1718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谢山鹰与谢儒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山鹰向谢儒锋转让聪男公司)30%的股权,转让价格27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谢山鹰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为募集资金特向谢儒锋转让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股权转让价为27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系谢儒锋向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期限两年,年利率7.38%,按月支付利息,每半年偿还部分本金,以上本息均由谢山鹰偿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谢山鹰承诺谢儒锋每年获得净利润不低于20万元(不含谢山鹰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谢山鹰贷款还清30日内,若谢儒锋不按原有谢山鹰转让给其30%股权的金额向公司注资,则视为谢儒锋放弃公司股东资格及权利,谢儒锋应无条件返还其受让谢山鹰所持有的30%的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谢儒锋之妻王艳媚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月17日、2月18日向谢山鹰转款1000025元、1000025元、200025元,除开每笔零头25元为转账手续费外,谢儒锋向谢山鹰转款共计270万元。另外,聪男公司将谢儒锋新增为公司股东,直至2019年谢儒锋才从聪男公司退股。2017年12月13日,谢儒锋与谢山鹰、谢尊辉签订《协议书》约定,谢儒锋向谢山鹰出借200万元,谢山鹰尚未归还;谢山鹰承诺2018年青城山项目拍卖后,银行支付谢山鹰的补偿款应予偿还谢儒锋;谢尊辉通过出售或质押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美高登A座的房产获得现金后替谢山鹰归还谢儒锋。2018年10月20日,谢儒锋与谢山鹰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10月31日,谢山鹰仍欠谢儒锋1944000元,该款项系谢儒锋向银行贷款所得,谢山鹰承诺从2018年11月起,每月11日前归还谢儒锋21218.75元整(其中8000元为本金,银行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如谢儒锋2019年3月向其它银行续贷,则谢山鹰承诺按照乙方续贷的银行的利率和还款方式偿还。后来,谢山鹰、谢仲良向谢儒锋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谢山鹰下欠谢儒锋的借款现我们愿意共同承担,将威远县半边街(原物质局)七楼的房屋和越溪镇交通街三楼住房和一楼门面过户给谢儒锋,由谢儒锋出售后,按实际交易金额抵消部分欠款。过户日期2019年4月8日前完成。”除谢山鹰、谢仲良外,还有谢铁冰在承诺书见证人处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谢仲良将上述房屋出售或抵押,共计获得332000元,并在2019年4月底前向谢儒锋转款350000元。一审还查明,谢儒锋与谢山鹰系堂兄弟关系,谢尊辉系谢山鹰的儿子,谢仲良系谢山鹰的父亲,杨文彬系谢山鹰的前妻,二人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聪男公司从设立至今,谢山鹰、杨文彬均系其股东。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谢儒锋在一审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利息计算标准等相应证据,但谢儒锋直至后续一审复庭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2份、《承诺书》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同一天签订,从其内容来看,其本质应为借款合同,故谢儒锋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谢山鹰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签订合同后,谢儒锋按约定向谢山鹰转款270万元,由于谢山鹰未按期足额还款,谢儒锋与谢山鹰及谢尊辉、谢仲良多次签订《协议书》、《承诺书》确认债权及还款方式。截至2018年10月20日,谢山鹰仍欠谢儒锋1944000元;后谢山鹰未按《协议书》载明的还款方式向谢儒锋偿还借款,谢仲良出售、抵押《承诺书》中所述的房屋,并在2019年4月底前向谢儒锋一次性支付35万元。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山鹰未按约定分期偿还谢儒锋欠款,谢儒锋起诉本案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谢山鹰尚有未偿还款项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谢山鹰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谢儒锋主张的借款利息系其向银行贷款的利息,然而谢儒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的贷款合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载明的银行利息偿还方式系每月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在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载明,银行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且未载明具体利率标准,及每月还款明细。综上,从以上事实中,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谢儒锋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无法确定谢儒锋从谢山鹰等人还款后的本息扣减情况,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谢儒锋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利息计算标准等相应证据,但谢儒锋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和本息扣减的真实性、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谢儒锋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谢山鹰等人偿还欠款的具体本息金额,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儒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谢儒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儒锋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谢儒锋向中国银行贷款27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自助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谢儒锋另行向招商银行续贷499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执行年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125%”。经质证,谢山鹰、谢尊辉、谢仲良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银行贷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一致,故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文彬未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谢儒锋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1.2014年1月27日,谢儒锋作为借款人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同日,谢儒锋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谢儒锋所有的房屋。2.2015年11月20日,谢儒锋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谢儒锋所有的房屋。2015年11月27日,谢儒锋、闵君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9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4125%。3.谢尊辉所有的美高登A座的房产信息为: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xx号;面积:78.98平方米。4.谢儒锋在二审中明确为便于法院计算,其主张按银行贷款确认的年利率6.4125%主张利息。5.各方一致确认35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山鹰欠付谢儒锋的债权本息金额是多少;2.谢仲良、谢尊辉、杨文彬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2018年10月20日,谢儒锋与谢山鹰签订《协议书》,确定截至2018年10月31日,谢山鹰仍欠谢儒锋1944000元。二审已查明届时谢儒锋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4125%,故谢山鹰应当按照该利率标准向谢儒锋支付利息。因谢山鹰、谢仲良在2019年4月16日还款350000元,经计算,1944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6.4125%的标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56694元,故剩余350000-56694元=293306元应当充抵本金,故截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944000元-293306元=1650694元。因谢山鹰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谢儒锋有权要求谢山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谢山鹰支付逾期利息。故谢山鹰应当归还谢儒锋借款本金165069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6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125%的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谢尊辉的法律责任问题,谢尊辉在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谢尊辉通过出售或质押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美登A座的房产获得现金后替谢山鹰归还谢儒锋”,故谢尊辉应当以其承诺的房产(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xx号的住宅;面积:78.98平方米)价值为限,就谢山鹰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谢仲良的法律责任问题,谢仲良在《承诺书》中明确“因谢山鹰欠下谢儒锋的借款现我们愿意共同承担”,故谢仲良自愿加入谢山鹰对谢儒锋的债务,谢仲良应与谢山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儒锋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文彬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案涉款项均支付给谢山鹰个人,虽然原《股权转让协议》有谢儒锋应当向聪男公司注资的意思表示,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山鹰收到案涉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了聪男公司或谢山鹰、杨文彬的夫妻共同生活,谢儒锋关于要求杨文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儒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二、谢山鹰、谢仲良应当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儒锋归还借款本金165069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6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125%的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谢尊辉应当以其承诺的房产(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xx号的住宅;面积:78.98平方米)价值为限,就谢山鹰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谢儒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6元,均由谢山鹰、谢仲良、谢尊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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