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梁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06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梁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梁成华;刘万翠;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06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含,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攀,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梁成华,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刘万翠,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袁平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显翠,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梁金生,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赵海艳,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梁成华、刘万翠、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被告梁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翠、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成华、刘万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83601.37元(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成华、刘万翠因建房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105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成华、刘万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5]第1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梁成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西五里坝保字[2015]第196-1号、196-2号《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梁成华、刘万翠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成华、刘万翠欠款金额及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告梁成华辩称,本案的借款不是我用的,我是帮梁晓明背皮贷的,现在梁晓明还有住房,把梁晓明的房子卖了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梁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万翠、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成华、刘万翠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5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成华、刘万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5]第1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西五里坝保字[2015]第196-1、196-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一日,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梁成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83601.37元及本金1050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向梁成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梁成华、刘万翠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梁成华、刘万翠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自愿为梁成华、刘万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主张了权利,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理应对梁成华、刘万翠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华、刘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105000元、利息83601.37元,合计188601.37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梁成华、刘万翠、袁平祥、张显翠、梁金生、赵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