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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3执异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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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83执异157号
  • 案件名称

    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骅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刚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83执异157号案外人:张永刚,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烽凯,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绍军,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法定代表人:尹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永刚于2021年9月13日对(2021)冀0983执341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永刚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因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申请保全,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冀0983民初960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4218972.66元,另外,因申请执行人将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一并申请执行,法院又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账户(12×××56)共计718676.97元,但该部分款项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承揽工程,案外人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包人)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执行人(分包人)账户,再由被执行人转给案外人,现因被执行人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属于案外人的该部分工程款无法转出,也作为执行标的,共计718676.97元。案外人认为,这718676.97元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次执行,返还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张永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19年11月1日的项目部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该责任书落款处有被执行人公司公章、张永刚摁手印。提供一份2019年1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天成岭秀·岭域府(南区),发包方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9天。提供一份2019年1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成岭秀·岭域府(北区),分包人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出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9天。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其中付款人为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270000元。本院查明,原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订立的编号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68750元;三、驳回原告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六页“综上,原告福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补正为“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告福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冀09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4410135.77元。四、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完工违约金4075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983执3413号,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冀0983执3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东路支行的存款718676.97元。(账号:12×××56)二、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所冻结的账户为被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所述申请执行人将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额一并申请执行,涉案判决的判项中已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鉴定费而非律师费,且移送执行的数额已明确。案外人所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仅能够证实作为承包人的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上的合作,进行正常的打款往来也符合常理,但无法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关系。关于案外人所述的借用资质、系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涉及,因此案外人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永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政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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