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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浮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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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异65号
  • 案件名称

    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浮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异6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仁怀经济开发区坛厂配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537256。法定代表人:赵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366224357。法定代表人:郑南,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有华,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在执行(2021)黔0382执4231号申请执行人陈浮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贵乡酒业”)、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黔醉酒业”)、潘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黔醉酒业对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黔醉酒业提出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变更(2021)黔0382执4231号案件的执行金额为5835406元。事实和理由:一、《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分为金钱给付、基酒抵债两个内容,该协议达成后,对利息部分是有两年期限利益,但被申请人陈浮提出先用基酒抵偿利息部分,用酒增值变现,对本金部分在履行期限内可以适当宽限。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提前用450万元的基酒付清了2016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450万元。被申请人接受了白酒抵息450万元后,又再次主张放弃的利息392万元,违背诚信,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申请人并没有违约,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现金66万元,加上白酒抵息剩余的7万余元,共计支付本金73万余元。后续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收到重庆永川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申请人不得对被申请人进行支付。三、被申请人的申请混淆了金钱支付与白酒抵息,《和解长期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义务”就是金钱支付本金6566566元的义务,而非以物抵债的部分,白酒清偿利息后再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请求变更执行金额为5835406元。被申请人陈浮辩称: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66万元的债务,第二期履行义务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履行,但至今未履行;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21年5月才送达至申请人处,但是申请人在2021年2月已经违约;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的金额为400万元,超出部分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方违反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有权就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放弃部分)全额申请执行。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5日,仁怀市人民法院对陈浮与贵乡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黔038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浮酒款6031942元;二、限被告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浮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80000元;三、被告北京尚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限被告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0319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潘有华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浮其余的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浮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黔0382执19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浮同意确定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792万元、陈浮自愿放弃392万元)、诉讼费54624元,由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在本协议签订后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诉讼费54624元部分,共计:6566566元,在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总债务的10%、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尚欠总债务的20%、在2021年5月18日前支付尚欠总债务的30%、余款在2021年10月28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部分在本金履行完毕后按约平均支付,二年内付清。担保人黔醉酒业对前述被执行人贵乡酒业的债务履行每期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并用该公司财产担保履行。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陈浮愿意接受担保人黔醉酒业用白酒抵偿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担保人黔醉酒业同意按4500000元计算。三、贵乡酒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浮可以在违约的次月起二年内持本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全额执行贵乡酒业和担保人黔醉酒业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包括利息放弃部分)。2021年9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陈浮申请执行贵乡酒业、黔醉酒业、潘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向担保人黔醉酒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黔醉酒业履行以下义务:一、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酒款9255406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73677元。另查明,被申请人陈浮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黔醉酒业出具收据,收到的白酒价值4571160元,并用于扣抵利息。再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黔醉酒业送达(2021)渝0118执保2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浮在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处的应收款402万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乡酒业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20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贵乡酒业、黔醉酒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恢复全额执行贵乡酒业和黔醉酒业(包括利息放弃部分)。现查明自2021年2月19日起,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和担保人黔醉酒业并未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被申请人申请全额执行(包括利息放弃部分),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的(2021)渝0118执保2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抗辩未能按时支付是基于协助义务,颠倒了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申请人代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66万元,通过白酒抵扣了4571160元债务,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在相应的款项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申请人黔醉酒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执行标的金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李彬虹审 判 员  廖必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旭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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