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公信、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恢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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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恢196号案件名称
王公信、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公信;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小雪;欧建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恢196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女,生于1967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02051125申请执行人:欧某,(系赵某之夫),男,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710212056被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住永寿县xx镇街道运输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4080913被执行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xxxxx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79.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赵某、欧某与王某、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王某、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欧某各项损失190691.14元;赵某、欧某返还王某垫付款8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王某、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赵某、欧某就扣除王某垫付款81000元后的剩余赔偿款109691.14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王某2017年4月5日因患动眼神经麻痹、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等疾病,曾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据其侄子(王某哥哥王广信之子)讲,出院后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通过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查明,王某在银行仅有存款合计6790元,本院已冻结、划拨,向欧某、赵某兑付6000元,剩余790元为本案申请执行费。王某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一被执行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址不详,在案件审理时,本院审判人员按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进行查找,未查询到该公司的下落;通过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查明,该公司在银行仅有1704.60元,本院依法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另查明:赵某、欧某因车祸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生产生活方面的劳动,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身体极差,常年患病服药。赵某、欧某申请法院给予执行保险救助金7万元,其明确表示,本次救助后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以后不再申请执行。2021年4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向赵某、欧某支付的保险救助款7万元。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王某、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执行保险救助途径向赵某、欧某支付救助金7万元。如果发现王某、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执行到位后将依法收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950元,收取79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审 判 员 封 涛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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