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利利、孙道同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监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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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监87号案件名称
孙利利、孙道同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利利;孙道同;封必布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监87号申诉人(案外人):孙利利,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孙道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封必布,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道同、封必布与被执行人孙道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诉人孙利利不服本院(1999)连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利利申诉称,其是孙道连长女,1999年2月15日晚,其父亲孙道连与其胞弟孙道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7月3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道连无期徒刑,并赔偿孙道同家经济损失27988.72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孙道同就向村里出示(1999)连执字第137号执行书,内容为鉴于孙道连无力赔偿,将孙道连责任田由孙道同种植。截至2018年4月,孙道同家已经连续种植10.5亩责任田近19年。除此之外,2011年起村里开始发放补贴,包括堆土区和绿化带两个款项,其中堆土区款部分,2011年至2015年,每年5628元人民币,2016年3778元人民币,2017年3899元人民币,合计35817元人民币;绿化带部分,2011年至2017年共计约2000元部分。截至2017年,10.5亩责任田的补贴款项合计37817元人民币,也全数发给了孙道同家。2018年3月24日,孙利利向杨场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我家10.5亩责任田所有权及土地补偿金等相关所有收益,并与村委会做了会议记录。但村委会向孙道同家出示会议记录、表示同意其收回责任田所有权后,孙道同随即拿出执行书,声称执行书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内容中只说明责任田所有权作为赔偿交由他家享有,并没有注明收回日期,村委会无权收回。此后其于2018年6月份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706民初4932号,经过两次开庭后,2018年11月2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此诉讼是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7日作出的法(1999)连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驳回起诉。对此提出疑问,执行裁定书只送给了孙道同家,而没有送达我父亲或者我家里的任何成员,也没有送达村委会,执行书中没有注明孙道同家使用我家责任田的时间年限,10.5亩责任田并非孙道连个人财产,而是全家6口人的共有财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将10.5亩责任田全部判给孙道间家作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就执行书内容及发送等非法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即刻终止执行10.5亩责任田由孙道同家使用,自即日起收回10.5亩责任田所有权及土地补偿金等相关所有收益。据村委会统计,截至2017年,10.5亩责任田共有堆土区和绿化带两项补贴款合计37817元人民币,全数交给了孙道同家,早已超过(1999)连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书判处的经济损失赔偿27988.72元人民币。此外,孙道同家种植10.5亩责任田21年,相关收入也不是小数目,请求法院对于包括补贴在内的收入以及土地种植收入超过执行款部分进行评估并返还。申请执行人孙道同、封必布辩称,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37号裁定书将土地使用权归孙道同和封必布使用,意思是土地使用权裁定给该二人所有,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村集体,所以该裁定书中的使用权实际是物的所有权,孙利利显然是误解了该裁定书中“使用”的含义。二、包括孙利利在内所有的家庭成员在当年的血案发生之后全家都搬离了杨场村东孙庄,再也没回去过,户口也都迁往城镇,他们都在城镇生活工作至今,因此他们没有权利享受承包地。三、(1999)连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27000余元赔偿款,当年的27000元和现在的27000元不能划等号,孙利利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原来起诉的案子里提供过证据,是另案的判决,27000元在当年可以买套房子,现在的27000元现在只能买一平方,所以孙利利认为62号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四、孙利利主体不适格。137号裁定书做出的时候,孙利利姐妹几个都是未成年,而且按照当时的政策他们家是计划外超生,按照当年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他们不享有承包地。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如果承包人死亡,按照规定应当由村集体收回承包地,所以孙利利认为其父亲死亡以后由他们来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当年孙道同和封必布的女儿因为两家的纠纷被孙利利的父亲故意伤害致死,137号裁定以这几亩地作为对两位老人失去女儿的赔偿,是很难慰藉两位老人的丧女之痛,现在法院如果将这一点慰藉再返还给孙利利家,两位老人在生理或心理都不能接受,也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应当维持137号裁定的结论。七、孙利利在时隔这么多年后为了部分土地补偿主张权利,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期限,以及执行异议和执行监督的期限。本院经审查查明,孙道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孙道同、封必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1999)连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道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剩终身;孙道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道同、封必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8.72元。1999年10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本案移送执行,案号为(1999)连执字第137号。1999年10月28日,向孙道连作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1999年11月18日,灌云县杨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廷云(孙道连的妻子)已不在宁海乡长期居住。99年土地是转包他人。孙道同谈话笔录中称,“孙道连杀人后,他家就没有居住了”,“孙道连家的房了我们不要,我们只要求要钱”。199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1999)连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孙道连无力履行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孙道同、封必布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孙道连家属刘廷云已不在居住地生活。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孙道连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孙道同、封必布使用,用以抵偿所欠赔偿债务。同年11月18日,将该裁定送达给灌云县杨场村及孙道同。孙曼利、孙利利、孙亚利诉孙道同、封必布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将孙道同、封必布侵占的原告所有土地归还给原告并归还冒领原告堆土区补偿款、土地流转补偿款、疏港航道返租用地补偿款共计34240.75元。2018年11月2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6民初4932号民事裁定,认为孙曼利、孙利利、孙亚利系对1999年11月17日作出的(1999)连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遂裁定驳回孙曼利、孙利利、孙亚利的起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出示三份法院调查证据,分别为宁海街道杨场村村委会对双方的谈话记录,法院与杨场村书记乔辉的谈话记录,证实杨场村村书记乔辉包括杨场村村里的领导知晓当时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执行裁定。村里对双方的纠纷态度是没有权利过问法院裁定,对于原告方是否能收回土地,村里是没有决定权的,应当由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另查明,孙道连共有四个子女,长女孙利利,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区××街道;次女孙亚利,工作单位32079部队,住南京市××区××街道;三女孙曼利,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区××社区;儿子孙凯,海警东海海区指挥部,住上海市××区××路。孙道连及其妻子刘廷云已去世。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1999)连执字第137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孙道连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连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赔偿孙道同、封必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88.72元,孙道连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孙道连被判刑后,其妻子刘廷云已不在宁海乡居住,家中无人,土地也是给他人耕种。执行部门在孙道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救济,考虑到当时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孙道连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归孙道同、封必布使用,以抵偿所欠债务,且当时村委会也同意配合法院执行,故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也未损害孙道连的合法权益。现孙道连已死亡,其子女要求将其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的申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利利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利利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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