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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梅与魏铁军、梁艳侠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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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303号
  • 案件名称

    郭春梅与魏铁军、梁艳侠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郭春梅;魏铁军;梁艳侠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303号原告:郭春梅,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魏铁军,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梁艳侠,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郭春梅诉被告魏铁军、梁艳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被告魏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艳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出资款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铁军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榆树大街中段医药二店临时库房,经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拥有房屋出租权,房屋出租费由原告代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后于2014年该库房拆迁,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出资款6万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被告梁艳侠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        被告魏铁军辩称,我和梁艳侠是夫妻关系,我和原告确实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库房由原告负责租赁,后来该库房被拆除,补偿一套4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归我所有,梁艳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我也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梁艳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梅与被告魏铁军曾合伙建造一处库房,二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魏铁军(捺印),乙方郭春梅(捺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医药二店临时库房,经甲方同意,归乙方拥有房屋出租权,房屋出租费由乙方代收,于(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魏铁军(捺印),乙方郭春梅(捺印),2011年11月2日。后该库房被拆除,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伙财产达成协议,约定因库房被拆除而取得的44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魏铁军所有,被告魏铁军给付原告出资款60000.00元,被告魏铁军、梁艳侠就此笔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据,原车库款陆万圆,计¥60000.00元,梁艳侠(签名)。该欠据主文部分为被告魏铁军书写。出具该枚欠据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出资款60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春梅与被告魏铁军合伙建造库房,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魏铁军共同建造的库房被拆除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并就合伙财产处理达成欠据载明的一致意见,二被告应按欠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库房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铁军、梁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春梅库房出资款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魏铁军、梁艳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凇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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