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康与陈昌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2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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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2675号案件名称
胡一康与陈昌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一康;陈昌盛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2675号申请执行人:胡一康,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昌盛,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胡一康与陈昌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688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一康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昌盛支付4762.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昌盛于2017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享受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另本院通过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银行、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账户,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安 泰审 判 员 彭 多审 判 员 王传伟法官助理 朱 磊书 记 员 成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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