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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京浩等与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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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044号
  • 案件名称

    亓京浩等与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亓京浩;中农新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晓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新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亓京浩,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亓京浩,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农新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春,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农新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晓春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张晓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晓春系中农新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谓《借款协议》系张晓春自行制作。1.张晓春系公司木材业务合伙人,直接负责木材国内销售业务,实际掌控公司公章及合同章;2.《借款协议》系张晓春在掌控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制作,庭审过程中双方打印大量银行流水,在耗费大量时间进行统计、对账的情况下,仍无法就账目达成一致,张晓春却表示在未打印任何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其与亓京浩仅靠聊天就确定了公司账目,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中农新业公司与张晓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际系张晓春与亓京浩等四人之间的合伙纠纷。1.一审庭审中张晓春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格和微信记录,上述两个证据足以证明张晓春与亓京浩、杨桂云、邱喜杰四人系以中农新业公司名义合伙经营木材,四人共同投资500万元,亓京浩负责国外货源,张晓春负责国内销售;2.张晓春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其希望收回投资款并退出合伙,而其在庭审中称所谓《借款协议》系在其退伙的主张下进行签署。故即使按照张晓春的表述,在涉案所谓借款本金中实际包含其前期投资款150万元的退回款。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款项性质就统一认定为民间借贷本金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基于张晓春等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张晓春如想退伙并处分合伙期间资产理应经过全部合伙人同意并签署协议。但事实上其他三个合伙人均未参与、认可,一审中亦未对合伙过程中财产情况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这一错误严重损害了剩余三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三、中农新业公司与张晓春之间没有借贷事实:1.依据张晓春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显示张晓春并未垫付任何费用,所谓的借款实际均是使用的合伙经营收入;2.张晓春与中农新业公司有严重的财产混同,本案中张晓春实际上是私户公用,合伙期间经营的收支都用张晓春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张晓春所谓的借贷支出均是使用的合伙经营收入进行的支出,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行为。一审法院在整个审理查明的部分始终没有对张晓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核准,如果诉争的款项是用中农新业公司的货款支付的,那么本案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张晓春提起的虚假诉讼。3.张晓春在微信中一直表明公司资产足够支付货款,且在经营过程中从未表述过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费用需要垫付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张晓春又称其给公司垫付了近千万元的资金,此表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四、亓京浩与中农新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亓京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农新业公司经营木材收入均进入了张晓春账户,而亓京浩与中农新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情况。实际上真正发生混同的是中农新业公司与张晓春,而非亓京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亓京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晓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亓京浩是中农新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定结论可知借款协议是先打印后盖章,借款协议就是亓京浩盖的章。2014年底到2015年初,中农新业公司曾对外借款350万元,中农新业公司的账户只剩150万元,但每月需按照350万元的本金还息,这些钱的具体流向张晓春并不知情,所以也不可能是实际控制人。张晓春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晓春在合作期间向其账户多转入了至少900万元,这些款项最终都转化为木材购买款,并归亓京浩所有,其获利远超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张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农新业公司偿还本金6238924.8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农新业公司偿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1949957.64元;3.请求依法判决中农新业公司支付以年息18%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8188882.44元;4.请求依法判决亓京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春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2017年6月26日,张晓春(甲方,贷款方)和中农新业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曾陆续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老挝花梨木货款。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特签订本协议书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一)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甲方共计出借给乙方2145568.8元,双方约定此笔利息费用为年息18%,(备注:①2015年7月1日甲方向乙方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金晓银,汇款叁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②2015年7月22日甲方向乙方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金晓银,汇款叁拾壹万贰仟元整。③2015年8月3日甲方向乙方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金晓银,汇款叁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④2015年8月26日甲方向乙方指定建设银行账户×××,收款人金晓银,汇款壹佰壹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捌角整)。(二)2015年9月30日甲方共计出借给乙方1129856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费用为年息18%,(备注:2015年9月30日甲方向乙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收款人李杨,汇款壹佰壹拾贰万玖仟捌佰伍拾陆元整)。(三)2016年1月18日,甲方共计出借14635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费用为年息18%。(备注:①2016年1月1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款人徐嘉敏,汇款叁拾万元整。②2016年1月1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款人陈克晓,汇款叁拾五万元整。③2016年1月1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收款人郑丽霞,汇款叁拾伍万元整。④2016年1月18日甲方向乙方指定招商银行账户×××,收款人云雅,汇款肆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四)2016年2月16日,甲方共计出借150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费用为年息18%。(备注:①2016年2月16日甲方向乙方指定招商银行账户×××,收款人云雅,汇款伍拾万元整。②2016年2月16日甲方向乙方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款人陈勇,汇款壹佰万元整)。二、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238924.8元。三、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张晓春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中农新业公司公章确认。诉讼中,张晓春称上述《借款协议》签订过程如下:2017年6月8日双方协商退伙,张晓春要求把投入和垫的钱退回来,也说等亓京浩回国后可以对账。2017年6月22日亓京浩回京,2017年6月23日亓京浩、张晓春在亓京浩住处康馨大厦面谈,亓京浩拿着境外账本、张晓春拿着付钱的清单作了初步核算,亓京浩同意将张晓春垫的钱和投资的钱还回来。张晓春根据对账结果起草了《借款协议》,2017年6月26日在亓京浩所住的康馨大厦签订了协议,亓京浩盖的章。当时要求亓京浩签字,亓京浩手受伤了,没法签字,当时也没其他人在场。对于上述张晓春所述的签订过程,亓京浩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只在康馨大厦见过一次,也没有进行过对账。章也不是亓京浩盖的,第一次开庭时才见到《借款协议》。诉讼中,张晓春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上述《借款协议》中所列各笔款项的支付情况,2015年7月1日张晓春向金晓银账户转账311500元,2015年7月22日张晓春向金晓银账户转账312000元,2015年8月3日张晓春向金晓银账户转账376500元,2015年8月26日张晓春向金晓银账户转账1145568.8元,2015年9月30日张晓春分三笔共向李杨账户转账1129856元,该三笔摘要信息均注明“亓京浩借款”,2016年1月18日,张晓春分别向徐嘉敏账户转账30万元、向陈克晓账户转账35万元、向郑丽霞账户转账35万元、向云雅账户转账463500元,2016年2月16日张晓春分别向云雅账户转账50万元、向陈勇账户转账100万元,该两笔款项分别备注:“自然宽板借款”。对于上述银行流水,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称所涉款项都是货款,且用的是公司经营木材收入的款项来支付的。张晓春称上述《借款协议》中有些是直接借款,有些是张晓春垫付的木材款,金晓银、李杨等人都是收木材款的人;张晓春账户上的钱是滚动的,并不是进账的款项就全是公司收入,张晓春也垫付了大量款项,双方最后对账后作为借款偿还给张晓春。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称,张晓春向中农新业公司木材业务投资150万元。中农新业公司从东南亚进口木材原材料做进口贸易,以销售木材原木为主。亓京浩主要负责国外采购,在国外与他人进行合作,进行原材料开采,后期张晓春与别人签订关于木材家具料进口合同,张晓春将款项从国内汇给中农新业公司团队后,由中农新业公司进行采购,木材发到张家港来进行销售,曹某等中农新业公司的国内员工都是负责销售木材的,在张家口港区销售木材款项都是先回到曹某等人账户,再由曹某等人账户汇到张晓春账户,再由张晓春汇款到木材商。国内木材业务款项都是通过张晓春账户或者其指定的永利晟茂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杨阳账户。对此,张晓春不认可其负责签订合同,其负责根据亓京浩的告知,向其他方付款及代收款,对于具体业务不了解;出货付款的钱是张晓春的投资款及收的货款,滚动的,合作的业务款有通过张晓春账户的,也有通过中农新业公司账户的。张晓春打款时备注有垫付款、货款。对于张晓春所述,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称2014年底第一笔销售款进入到张晓春的个人账户,说明双方2014年12月就开始合作,所有投资已经完成了,张晓春账户中的钱不是垫付款,是合作款,不存在预投资的情况。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家港中联木业城有限公司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中联木业服务管理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中农新业公司的业务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由张晓春本人签字确认,张晓春掌握公司公章、合同章,掌握公司所有经营账户,是木材业务国内负责人;收款账户为张晓春个人账户以及杨阳、永利晟茂账户,张晓春是杨阳及永利晟茂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对该组证据,张晓春称业务合同上有些张晓春的签字并不是张晓春本人所签,对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公章与合同章都是亓京浩及其亲属掌握,张晓春并不是业务负责人,只是代为收付款。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提交了其员工曹某、齐向峰等人的银行流水、家具合同、家具购买方的付款流水、微信聊天、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公司资产及收入均由张晓春实际掌握,其中500万元投资款进入张晓春个人账户,营业收入850余万元进入张晓春个人账户,103余万元进入张晓春控制的杨阳账户,240余万元进入张晓春控制的永利晟茂公司账户,公司资产足以支付所有货款,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况。对该组证据,张晓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刚开始是张晓春投资,但后来张晓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中农新业公司不需要借款不属实,有向他人对外借款的情况。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提交了张晓春与亓京浩的微信记录、亓京浩与韩某的微信记录,证明2017年8月18日前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均由张晓春保管使用;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3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张晓春自述公司账上还有327268元,而2015年7月1日就支付了311500元,该款项由公司款项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2015年7月21日微信记录证明张晓春表示等海口货款,到账后支付第二笔2015年7月22日货款311500元,该笔款项系用公司款项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2015年8月8日微信记录证明张晓春表示公司资金足够提货,故2015年8月3日以及8月26日的货款均系公司款项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该组证据,张晓春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其他人负责洽谈,张晓春不负责,公司公章、合同章是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掌握,不是张晓春掌握的;刚开始是张晓春投资,但后来是张晓春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提交了与张晓春的微信记录、证明张晓春认可收到过货款款项,2017年6月2日谎称货款无法转账,其实早在2017年5月12日就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移,韩某是张晓春的直属业务人员,经手多项业务并多次在张晓春指派下出差,报销款近20万元。对该组证据,张晓春认可收到过货款,但是对于转移业务款不予认可,结算也都是亓京浩认可的。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称其按照张晓春指令发货,货款汇到曹某账户中后,曹某转给张晓春,张晓春向其发工资,张晓春是国内负责销售的,合同都是张晓春去签的,张晓春让曹某把钱打给他。中农新业公司成立第一次开会时就说张晓春是公司股东。对该证人证言,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表示认可。张晓春不予认可,认为指令是亓世杰发出的,张晓春不是股东,唯一一份有张晓春签字的《中联木业服务管理合同》其实是曹某没有经过张晓春授权代签的,曹某对于张晓春与亓京浩的合作关系以及张家港的木材采购款项来源并不了解。诉讼中,张晓春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和借款合同,证明张晓春在另案中起诉亓京浩、杨桂云,杨桂云陈述借款有部分主要用于了亓京浩的还款,并提供了3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盖有中农新业公司的公章,说明中农新业公司的公章、账户都是亓京浩自己掌握的。张晓春提交了曹某的录像,证明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提交的《中联木业服务管理合同》中张晓春的签字是曹某签的。张晓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6月8日开始,张晓春与亓京浩开始沟通撤伙的事情,张晓春表示退回自己的资金即可,双方就该事多次沟通。对于上述证据,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对于民事判决书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公章由亓京浩掌握,借款合同是有亓京浩签字的,而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有亓京浩签字确认。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曹某应出庭作证,亓京浩与张晓春也并未进行过对账,所有的欠款金额是不成立的。诉讼中,张晓春提交了借条、转账流水、银行凭条、银行流水、与亓京浩叔叔崔振兴的录音,证明张晓春对亓京浩比较信任,双方有过借款,张晓春多次按照亓京浩委托转款,属于张晓春的支出,张晓春在和崔振兴沟通时,崔振兴明确告知张晓春,亓京浩向其表示过欠张晓春的钱未还。对上述证据,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认可真实性,但称其中所涉及款项仍然是公司支出,崔振兴录音中并未明确说和本案相关的内容,也不了解双方的合作关系。诉讼中,张晓春申请证人韩某出庭,韩某称其2015年6月入职中农新业公司,2017年7月离职,直接上级是齐向峰,与云雅、亓世杰是合作关系;在其履职期间都是亓世杰盖章,亓世杰2016年4月离职后,合同章给了浙江的业务员,其他章听说是亓京浩的爱人保管;韩某没有按照亓京浩的要求送过合同章,没有见过张晓春盖章,张晓春没有下达过工作指令。对该证人证言,张晓春予以认可。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不予认可,认为韩某的领导就是张晓春,亓京浩在2016年8月同一时间分别给张晓春、韩某发微信,让韩某去张晓春家里去取公章、证件;亓京浩所提交的证据第61页中2016年12月张晓春指定韩某收取合同,当时亓京浩在东莞,韩某要收取的就是有亓京浩签字但是没有加盖公章的文件,当时公章不在亓京浩手里。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张晓春账户流水,显示杨阳于2017年5月12日向张晓春账户转账1506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向张晓春账户转账25万元,中农新业公司以此证明上述款项都是公司收入,杨阳账户由张晓春控制。对此,张晓春称永利晟茂公司是亓京浩和杨桂云的公司,杨阳是法人,杨阳账户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张晓春已经将该账户的钱计算进去了。诉讼中,根据张晓春、中农新业公司、杨阳等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张晓春计算出其多向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转款的金额为9018292.3元,是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应该退还的款项;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计算出公司经营总收入应是3381600元,没有要退给张晓春的款项。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协议》落款处中农新业公司的公章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8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为先打印文字再盖印文。张晓春、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对该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协议》是否对中农新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农新业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公司章是张晓春持有并加盖的。中农新业公司作为公司公章的所有者,应当对于公章使用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其若主张公章由张晓春控制并使用,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亓京浩在双方合作期间长期在国外的事实,张晓春虽然在微信中向亓京浩发送在国内所签署的合同,但合同大部分加盖为合同章,且有韩某、王建等不同的经办人签字,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公章等都在张晓春的控制中。证人曹某和韩某作为中农新业公司的人员,其关于公章持有问题的陈述亦互相冲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晓春长期掌握公司公章且涉案《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由张晓春加盖。诉讼中,中农新业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落款处的公章为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显示是先有打印文字,再加盖公司印章,故中农新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借款协议》对于中农新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就双方法律关系问题,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性质都是用于支付公司木材款,且张晓春的款项来源都是公司的经营收入。诉讼中,张晓春认可涉案款项发生时有些为垫付的木材款、有些是借款,并称双方的款项是滚动的,张晓春账户上的进账并非完全是公司收入,张晓春也垫付了大量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银行流水显示的信息来看,张晓春在支付《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前,其账户确实存在多笔来自曹某、亓京浩等人转来且备注为货款等的款项,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于款项往来的性质、来源等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并得出截然相反的对账结论。但需要明确的是,《借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从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将2015年、2016年所涉的多笔款项作为借款向张晓春偿还。即使双方存在上述款项争议,在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无充分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经就相应款项作为借款偿还给张晓春达成合意,故款项性质已由于《借款协议》的约定转化和确定为借款。张晓春与中农新业公司基于《借款协议》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有关本案应为合伙纠纷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总额为6238924.8元,中农新业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款项偿还义务。故对张晓春要求中农新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3892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一节,《借款协议》明确了各项款项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并约定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一审法院核算共产生利息为2408305.03元,张晓春请求的数额1949957.64元未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故对于张晓春要求中农新业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利息1949957.6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张晓春要求中农新业公司支付以6238924.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亓京浩的法律责任一节,张晓春主张中农新业公司是亓京浩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农新业公司和亓京浩的财产发生混同,故亓京浩应该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农新业公司是亓京浩自然人独资企业,亓京浩未就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故张晓春要求亓京浩对中农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农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晓春偿还借款本金6238924.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949957.64元;2.中农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晓春支付逾期利息(以62389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亓京浩对中农新业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张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晓春以书面《借款协议》和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向中农新业公司和亓京浩主张还款,中农新业公司和亓京浩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晓春用合伙经营收入进行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二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三是亓京浩应否就中农新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中农新业公司对于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公章由张晓春掌握,故协议系张晓春自行制作,中农新业公司与亓京浩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章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中农新业公司作为公章的所有者,亓京浩作为公司法人和唯一股东,理应对于公章的管理、授权使用制定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现中农新业公司和亓京浩主张亓京浩在案涉款项交易发生期间长期在国外,故公司公章由张晓春控制并使用,但其既未提交相应的委托授权证明,亦未就张晓春实际控制公司公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在双方认可协议中公章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农新业公司应就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一节,中农新业公司主张亓京浩、张晓春等人合作期间的货款往来亦存在于张晓春账户中,故案涉款项系用货款支付,其性质并非借款,而系张晓春用合伙经营收入进行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发生于2015年、2016年,即使如中农新业公司所称,案涉款项系张晓春以合作经营期间的货款进行的支出,但《借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将2015年、2016年所涉的多笔款项作为借款向张晓春偿还,即应视为双方已于2017年就之前发生的款项作为借款偿还给张晓春达成合意。故不论该款项发生时其性质如何,但基于《借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已明确转化和确定为借款。在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无充分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使双方对于案涉款项发生时的性质存在争议,亦不影响其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将之确定为借款。再次,关于亓京浩应否就中农新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中农新业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亓京浩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中农新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主张本案实质系其与张晓春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张晓春合作期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在双方账目收支核对清楚、完成对账事宜之前,案涉款项无法确认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亓京浩与张晓春的合伙纠纷与本案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账是否完成不影响中农新业公司与张晓春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的其他上诉主张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判,一审判决中亦已详述,本院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中农新业公司、亓京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2元,由中农新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亓京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晓桐书 记 员  李连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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