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与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1民初2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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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1民初2777号案件名称
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与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邓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1民初2777号 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铁路物流二区3栋1层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MA60Y6WY1M。经营者:杨天豪,男,土家族,1996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琴,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波,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与被告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食及批发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从2021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板300张,每张单价为38元,共计货款11400元。购买铁板时,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16日前支付货款,并约定未按期付款被告应当按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邓波在庭审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及批发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板300张,共计欠货款11400元。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单》一张。该单据载明:邓波今欠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建材货款11400元,还款截止期为2021年1月16日,如逾期没有还清则欠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供货单位缴纳违约金并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货单位主张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关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销售合同》、《货款欠款单》、《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为050001900104·72810636《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调查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邓波到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购买建材铁板欠货款11400元,理应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于2021年1月16日前予以支付。双方在货款欠款单中明确约定供货单位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律师服务费5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邓波亦应据此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亦应承担。双方在欠款单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当按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只请求以11400元本金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日止,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让步,且其请求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支付购买建材所欠货款11400元;二、被告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秀山县永豪建材销售经营部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良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玉姣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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