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周某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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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564号案件名称
李某1与周某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某1;周某案件缘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564号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李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元,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1放弃要求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XX1号楼的业主,2019年9月5日,两被告居住的XX1号楼的楼顶彩钢瓦被大风掀翻,彩钢瓦飞过林业站楼房,落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屋顶、外墙保温、窗户、门、空调、牌匾、地板砸坏,给原告造成14500元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居住的XX1号楼总建筑面积3857平方米,被告曹某居住的XX1号楼1单元东侧房屋建筑面积为79.13平方米,被告周某居住的XX1号楼1单元西侧房屋建筑面积为93.22平方米,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辩称,1.2019年9月5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XX1号楼顶房盖被风吹起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腾讯平台报道材料显示:新文化报ZAKER吉林记者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了解到,2019年9月5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遭受暴雨侵袭,XX1号楼顶房盖被风吹起,飞出五六十米远后掉落,导致六家商户门窗玻璃、两辆车辆及当地镇区供电线路受损,无人员伤亡。灾情发生后,桦甸市XXX镇政府按照桦甸市防总要求,迅速启动四级应急预案,第一时间组织农电部门进行抢修,并安排民政部门进行损失核查并在第一时间上报。以上事实证明,本案涉及事件属于突发自然灾害,XX市政府已启动灾害应急预案。此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由当地民政部门进行核查上报。为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只起诉两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此事件与XX1号楼全体居民有关联性,原告只起诉被告两人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进行鉴定,为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合法依据,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居住面积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桦甸市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家园住宅小区售楼合同书,购买了该小区房屋,周某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4层西门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2平方米,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857平方米。2019年9月5日,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楼顶被风掀翻后被风吹行约60米后坠落,楼顶坠落后砸中李某1房屋,造成李某1房屋损坏。后李某1维修了房屋的地板、空调、架子、彩钢瓦带、牌匾、窗户,共支出维修费用12200元、人工费及吊车费2300元,合计支出14500元。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无物业管理单位。2021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曹某、周某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李某1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25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1撤回对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楼顶被风掀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周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1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周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李某1提供的售楼合同书能够证明周某购买了现居住房屋,周某对其居住的房屋位置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为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业主,楼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有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按此规定,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没有物业公司,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自行管理,周某系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业主之一,李某1要求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1要求业主之一的周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1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影响,无论李某1是否另案起诉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业主,周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固定的,在损失确定的前提下,周某的赔偿数额也是固定的,不因李某1是否另案起诉其他业主而造成周某的赔偿数额增加或者减少,故周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楼顶被风掀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规定可知,不可抗力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种情况。对于自然灾害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综合考虑灾害性质、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周某提供了气象证明、腾讯平台报道资料,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大风天气系不可抗力。但其举证的气象证明中仅载明2019年9月5日14时40分时瞬时极大风速14.3m/s,气象灾害种类为大风,腾讯平台报道资料载明了事发后当地政府采取了相关措施。虽事发当日出现大风天气,但未达到重大自然灾害程度,周某未举证证明事发当日因大风天气当地发生了较大范围、程度较为严重的灾害后果,故当日的大风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 3.关于周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作为作为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业主之一,对该楼共有部分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妥善管理、维护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周某对李某1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按周某房屋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占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总面积3857平方米的比例确定; 4.关于李某1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一节,本院认为,李某1提供的桦甸市八道河子镇XX门窗加工部出具的票据载明了其维修地板、空调、架子、彩钢瓦带、牌匾、窗户及人工费、吊车费合计支出14500元。虽周某抗辩称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李某1的房屋损坏情况,其提供的票据能够反映出维修房屋受损部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李某1的损失数额为14500元。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按其房屋建筑面积93.22平方米占XX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总面积3857平方米的比例确定,即350.45元(93.22平方米÷3857平方米×14500元=350.45元)。李某1自愿按348元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1损失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云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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