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徐贵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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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8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徐贵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徐贵信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吴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信,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贵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贵信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贵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仅以徐贵信在电子投保单的投保须知中签名确认而主张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未提供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业务员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免责条款、解除条款均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徐贵信也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了解条款内容的证据,本院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徐贵信并不是在电子投保单的投保须知中签名确认,而是在电子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对载明“本人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合同效力恢复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及载明“本人已认可本次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各项信息及告知事项等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等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徐贵信是在阅读上述内容无误后才在下面进行签名确认,同时电子投保单中第一栏投保须知第1项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第2项“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第5项“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说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二、一审法院认为“电子投保确认单是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徐贵信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签名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已经就电子投保单上的内容向徐贵信进行过询问及明确的说明”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徐贵信在电子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如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事项中的某项内容可能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则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现有证据显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该方面行为欠缺,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徐贵信在投保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以该理由通知徐贵信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告知事项不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既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条款,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以徐贵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均有具体明确的内容,故不应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公平公正的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贵信的诉讼请求,保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徐贵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对投保单病史询问表中所列事项未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在投保前,保险人已要求投保人提供身份证对其病史进行调查,在确认符合投保条件后才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并未实际阅读合同相关内容,保险人也未就表中事项逐一询问,也未就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尤其是本案解除合同所说病症,病史询问表中也不包括该病症。告示事项8.诊疗、检查经历系概括性条款。投保人不会使用电脑,合同除投保人签名是自己所为之外,其他内容都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故不能视为保险人已进行了询问,也不能视为徐贵信对所填写内容进行确认。 徐贵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由徐贵信交付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续期保险费999元;3.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徐贵信向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组)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2(包括合同号为2019-220282-984-xxxxxxxx-6)的保险合同,其中保险合同(组)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x-2的保险合同险种包括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主险保单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2)和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臻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R32-xxxxxxxxx-0)、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342-xxxxxxxx-1),投保单号为1191220000xxxxx4,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19日,主险年交保费3750元,附加险年交保费分别为1680元、631.51元,首期保费合计6,061.51元,交费期满日为2038年3月18日,徐贵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同号为2019-220282-984-65002202-6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投保单号为1191220000xxxxx5,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605万元,保险费为999元,徐贵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徐贵信的子女徐海洋和徐海峰。上述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一栏中“7.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L.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8.诊疗检查经历: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一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C.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上述各项均标注为“否”。徐贵信投保时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说明内容包括:“1.本人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等规定,并同意遵守。2.本人已认可本次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各项信息及告知事项等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以上内容均属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徐贵信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徐贵信曾因食管梗阻、脂肪肝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食管异物可能性大、脂肪肝,影像中心CT报告单影像描述:双侧胸廓对称,双肺支气管;双侧胸廓对称,双肺支气管血管束清晰,左肺上叶舌段、右肺中叶见点状、片状密度增高影;纵膈内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心影大小形态正常,主动脉显示清晰、连续;所示食道走行区未见明显阳性异物,纵膈内未见异常;甲状腺密度不均,可见点状钙化及低密度结节;肝脏密度减低。2021年3月(8日),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通知徐贵信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拒绝收取徐贵信的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徐贵信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徐贵信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能否以徐贵信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仅以徐贵信在电子投保单的投保须知中签名确认而主张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未提供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业务员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免责条款、解除条款均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徐贵信也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了解条款内容”的证据,法院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徐贵信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的投保人处签名,但电子投保确认单是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这可以从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等内容中可以看出,并无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徐贵信投保前安排其进行体检),故徐贵信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签名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已经就电子投保单上的内容向徐贵信进行过询问及明确的说明。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事项中的某项内容可能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则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现有证据显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在该方面行为欠缺。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徐贵信在投保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以该理由通知徐贵信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2019-220282-SI2-xxxxxxxx-2保险合同中合同(组)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x-2[险种包括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主险保单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x-2)和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臻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R32-xxxxxxxx-0)、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342-xxxxxxxx-1)]的行为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确认解除上述合同行为无效后,上述合同属于有效状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对徐贵信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合同号为2019-220282-984-xxxxxxxxx-6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现已到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到期后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本案中确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解除该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要求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徐贵信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解除其与徐贵信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合同(组)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x-2[险种包括国寿福终身寿险(臻享版)(主险保单号为2019-220282-SI2-xxxxxxxx-2)和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臻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R32-xxxxxxxx-0)、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附加险标识2019-2200282-342-xxxxxxxx-1)]的保险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二、驳回徐贵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贵信作为投保人在向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告知义务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将保险标的的重大情况如实向保险人披露的义务。结合本案,电子投保单中设置了“病史询问”一项,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时通过勾选“是”或“否”一一作答。在“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疾病”以及“诊疗、检查经历,C.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肠镜等内窥镜检查、病理活检、眼底检查”,投保人均选择了“否”。后经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核查,徐贵信曾于2017年10月8日入院,人寿保险公司遂以“食管异物可能性大、脂肪肝,胸部CT所示甲状腺密度不均,可见点状钙化及低密度结节,脂肪肝表现,血压160/108”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首先,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代理人在投保时依据合同逐一、专业地询问,没有尽合理询问义务。其次,徐贵信在投保前未就发生的重大疾病进行就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入院记录,系因徐贵信误吞鸡骨架后出现食管上段、咽部疼痛入院,虽做相关检查,但未进行内镜下异物取出术等,且当天入院即出院。现有证据亦无徐贵信其他就诊记录,可见徐贵信对于身体状况的主观判断是良好的,并没有意识到该入院记录与其投保人寿保险存在关联,投保时的告知与其一般认知相符。最后,徐贵信投保时的保险代理人系其亲属,并称保险代理人曾持其身份证进行核查等,可见徐贵信没有主观上刻意隐瞒或阻碍的情况。鉴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明确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徐贵信对入院情况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郝振翔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怀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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