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罗中意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7民初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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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668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罗中意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罗中意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民初6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负责人:吴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巧洪,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意,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诉被告罗中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36156.28元、零售利息6237.42元、违约金3278.37元、现金利息0元、分期手续费745.88元,年费0元、杂费0元,(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2并确认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6156.28元、零售利息6237.42元、违约金3278.37元、现金利息0元、分期手续费745.88元,年费0元、杂费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罗中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中意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总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中信信用卡中心为被告罗中意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2,中信信用卡中心给予被告罗中意的授信额度为75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和申请各种类型的分期还款的贷款产品。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罗中意再未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和申请贷款。截止2021年1月18日,中信信用卡中心记账被告罗中意欠贷款本金贷款本金136156.28元、零售利息6237.42元、违约金3278.37元、现金利息0元、分期手续费745.88元,年费0元、杂费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146417.95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中信信用卡中心设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衡阳分中心),并将被告罗中意的债权划归原告衡阳分中心收取。原告衡阳分中心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衡阳分中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罗中意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被告罗中意62×××72信用卡流水、原告衡阳分中心营业执照,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中意在中信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申请不同种类的贷款产品,双方形成信用卡法律关系。一、关于被告罗中意所欠贷款本金:根据原告罗中意62×××72信用卡流水,截止2021年1月18日,罗中意欠款余额为146417.95元,其中包含此前中信信用卡中心累记的各种产品的手续费、贷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261.67元,被告罗中意实际欠信用卡贷款本金为136156.2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为136156.28元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罗中意银行卡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应付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共计10261.67元,之后按领用合约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利率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确认被告罗中意自2020年11月4日至本金136156.28元还清日止,以本金136156.2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出此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信信用卡中心将其对被告罗中意的债权划归原告衡阳分中心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信信用卡中心将其对被告罗中意的债权交由其分支机构即原告衡阳分中心收取,已通知了被告罗中意,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内部责任分工,本院尊重中信信用卡中心依法行使内部管理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意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贷款本金136156.2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共计4513元,由被告罗中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山平人民陪审员 钟彦权人民陪审员 王琪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雷雨尘书 记 员 陈谕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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